(2015)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华联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龙文蛟相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新华联家园业主委员会,龙文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华联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319号芳园阁1楼。负责人金利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灵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文蛟,女。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华联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龙文蛟发生相邻关系纠纷,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灵鲲、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主委员会诉称:2012年8月,龙文蛟未经所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擅自将其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用于开设“美多多养生会所”,并违法将住房外墙砸开做门,毁坏住房外公共绿地,铺成道路。业主委员会接到业主反映之后,多次找龙文蛟协商未果,业主委员会遂将情况报至政府职能部门,但在相关部门的执法过程中,龙文蛟多次无理阻拦,导致前述问题始终无法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龙文蛟关闭违法开设的“美多多养生会所”,将所属房屋结构恢复原状;2、龙文蛟将破坏的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被告龙文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新华联家园小区全体业主签订的《新华联家园小区业主公约》中约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的布局等;业主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执、搭、建;不得践踏、占用绿化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2012年8月,新华联家园小区业主龙文蛟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属新华联家园小区)由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用房,用于开设“美多多养生会所”。龙文蛟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房屋外墙砸开做门,并在楼外公共绿地上铺设道路。2012年9月20日,芙蓉区城乡建设局在获悉上述情况后,向龙文蛟下达了芙蓉城建2012(25)号《停工令》,告知龙文蛟的上述装修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且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责令其停止施工,将房屋恢复原貌。同年9月25日,包含****其他业主在内的数百名小区业主联名反对龙文蛟的违法施工行为,请求相关部门执法恢复楼房外墙及公共绿化带,并取缔无证经营的“美多多养生会所”。2013年1月11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及芙蓉分局向龙文蛟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查明龙文蛟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美容美体的经营活动,责令龙文蛟停业整顿,办理相关营业执照。龙文蛟收到政府部门的停工、整改通知后,经政府部门多次上门执法,仍继续施工、经营。另查明:2014年9月1日,长沙市芙蓉区新华联家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在长沙市芙蓉区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科备案,该届业主委员会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任期3年,金利君任主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停工令》、《关于要求恢复房屋原貌的通知》、业主声明、《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华联社区业委会信访的复函》、《关于擅自毁绿建通道的整改通知》、现场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本案中,龙文蛟未经其他业主同意,擅自用其住宅从事经营活动、在房屋外墙开门、在公共绿地铺设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新华联家园小区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龙文蛟经业主委员会及其他执法部门多次通知整改后仍不予整改,现业主委员会要求龙文蛟将所属房屋结构及墙外绿化用地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要求关闭龙文蛟擅自开设的“美多多养生会所”,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文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恢复成住宅用房;二、龙文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外墙、及其用以铺设道路的公共绿化用地恢复原状;三、如龙文蛟逾期不履行第二项确定的义务,长沙市芙蓉区新华联家园业主委员会可自行将上述房屋外墙、公共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将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交由本院审核,经审核后的全部费用由龙文蛟承担;四、驳回长沙市芙蓉区新华联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由龙文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放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