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贤武申请执行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武,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吴贤武,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被执行人林松,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申请执行人吴贤武依据本院2013年12月3日制作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三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松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3)三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吴贤武债权金额400000元,现已执行到位金额零元,未执行金额4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林松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三执字第2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等随时向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