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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包某兴、李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兴,李某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兴(曾用名:包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国,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兴、李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1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5)2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兴、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兴在自2014年9月中旬开始,两次向被告人李某国购买毒品“冰毒”后转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来(已行政处罚)和“新锋”(另案处理)吸食。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金秋大道路段抓获被告人包某兴,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为4.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包某兴的协助下,当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柑橘园汽车站门前将被告人李某国抓获,并当场在李某国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2.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李某国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包某兴、李某国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兴自2014年9月中旬开始,两次向被告人李某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来(已行政处罚)和“新锋”(另案处理)吸食。同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金秋大道路段抓获被告人包某兴,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为4.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包某兴的协助下,于当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柑橘园汽车站门前将被告人李某国抓获,并当场在李某国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为2.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李某国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为1.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某兴身上缴获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1包;在被告人李某国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在被告人李某国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2、证人李某来证言:我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第一次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从“老包”那里买来的,2014年9月13日18时许我用我的电话188*****090打给包某兴132********向他购买1克共计100元的“冰毒”,我们在淡水世纪华园酒店门前的红绿灯盘旁交易。经辨认,指认包某兴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男子;指认其与包某兴联系的通话记录;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3、证人曾某证言:我只吸食过一次毒品“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包某兴免费给的。我跟包某兴在一间厂上班认识的。当时包某兴把一小包毒品放在我们两个人居住的出租屋(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汽车站旁边),然后他对我说这是“冰毒”,我就好奇拿了一粒“冰毒”放进嘴里。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包某兴,其吸食的毒品是包某兴放在其租住处的。4、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9月25日13时许我在住处的房间内睡觉,突然听见客厅有人在说话,我也没有在意以为是我父亲李某国的朋友过来玩,我就一直躺在床上没有离开房间,之后民警进了我的房间并叫我和我父亲李某国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5、被告人包某兴供述:我于2014年9月5日许开始贩卖“冰毒”。我将“冰毒”贩卖给李某来三次,每次均是1克,以及贩卖给“新锋”1克“冰毒”,共获利60元。我是用我电话(132*****930)联系吸毒人员。我以每小包60元的价格向李某国购买“冰毒”,再以每包80元或100元的价钱转卖给他人。我已经向李某国买过两次,我们平时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分别于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9月中旬的一天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刺园路中五巷一美发店对面的路边、刺园路7号粤湘川饭店门前向李某国购买“冰毒”,第一次花了900元,第二次的毒资160元还未付给他。民警在我身上缴获的毒品一部分是用来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的。案发后我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国。经辨认,指认李某来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指认李某国是贩卖两次毒品“冰毒”给其的男子;指认李某国贩卖毒品时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指认其手机储存的李某来向其买毒品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指认其手机存储的吸毒人员“新锋”向其购买毒品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指认民警在其身上搜获的“冰毒”;指认其向李某国购买毒品的地点;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给“新锋”的地点;指认其贩卖毒品给李某来的地点。6、被告人李某国供述:我贩卖的毒品“冰毒”均是向“阿明”和“阿标”购买的,共购买了三次,所购买的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我于2014年4月底开始贩卖“冰毒”,贩卖过二次“冰毒”给“阿彪”,每次均为1克;贩卖过一次2克“冰毒”给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共160元;于2014年中旬通过电话联系分别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刺园路中五巷一美发店对面人行道上及秋长街道桔园路7号一处大排档门前贩卖“冰毒”给包某兴,共收取975元毒资。经辨认,指认其贩卖毒品给包某兴的地点;指认其用于联系包某兴的手机通话记录;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指认包某兴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指认民警在其身上及其住处缴获的毒品。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某兴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为4.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李某国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为2.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李某国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为1.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被告人李某国、包某兴及吸毒人员曾某、李某来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其四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包某兴、李某国所用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金秋大道路段。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金秋大道路段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被告人包某兴及吸毒人员曾某,并当场在包某兴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包,经调查,包某兴称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名叫李某国的男子手中购买来的,随后,在包某兴的配合下民警于当日13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柑橘园汽车站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国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及其租住处缴获可疑毒品。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兴、李某国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兴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国,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李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