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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应军、曹晓伟、贾贵利、曲洋、宋晓增、郑宏涛、乔元才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曹某某,贾某某,宋某某,曲某,郑某某,乔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曹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张俊东、戴佩琳,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贾某某、宋某某、曲某、郑某某、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贾某某、宋某某、曲某、郑某某、乔某某,辩护人张俊东、戴佩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与曲某某(已死亡)租用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95号,先后挂牌“东顺达货站”、“鑫运来货站”(均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货站,并与被告人贾某某、宋某某、曲某、郑某某、乔某某等人,以拉好货、运费高为外地货车配货为名,采取签署协议后收取垫付款、信息费等手段收取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等多名外地货车司机钱财,得手后再以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索垫付款、信息费,并组织人员跟踪被害人车辆直至离开沈阳市城区。其中被告人曲某、郑某某、乔某某等人负责找外地司机,并以拉焊条等货为由骗被害人到货站;被告人夏某某负责与司机签订拉原木料、冻肉的协议,并以垫付款、信息费等名义,让司机交钱给货站;被告人贾某某、曲某某负责带司机去装货,在司机发现被骗后恐吓、威胁司机,敲诈司机的钱财;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开车尾随去装货的司机,配合被告人贾某某恐吓、威胁司机;被告人宋某某负责与报警的司机进行协调,共同敲诈勒索作案。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6120元,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910元,实际获得赃款人民币43210元,事后,上述人员对所得赃款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56120元;被告人曹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56120元;被告人贾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52920元;被告人宋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4550元;被告人曲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9900元;被告人郑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乔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贾某某、乔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曲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七被告人已退赔赃款人民币43210元,该款现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贾某某、宋某某、郑某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报警信息表、出警单;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货物运输协议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贾某某、宋某某、曲某、郑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曲某、乔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贾某某、宋某某、曲某、郑某某、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扣押退赔款人民币4321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