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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健德、刘春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健德。被告:刘春民。被告:韩法新。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奎文支行)诉被告刘健德、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奎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被告刘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德、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奎文支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刘健德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24个月,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自主循环,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贷款期间本息偿还正常,但自2013年7月到期之后不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健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11.46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计款5647.3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刘春民辩称,担保属实未替被告刘健德偿还过借款。被告刘健德、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健德、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健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借款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发放贷款的账户。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约定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健德自2013年7月起未再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健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11.46元,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5647.32元。另查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健德、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更名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此原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按约出借了50000元借款,被告刘健德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38911.46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计款5647.3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在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健德、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38911.46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计款5647.3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健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刘健德、刘春民、韩法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