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盛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盛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李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斌,男,汉族,山东省。原告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润滑油)与被告盛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吉、被告盛斌的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276元、降温费320元、2014年1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9276元。该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276元、降温费320元、2014年1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92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斌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天悦润滑油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协议》,内容载明:第2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条工作范围职责被告受聘于原告,职务业务经理;第四条每年目标考核任务,被告已经考核合格过试用期,可以直接正式上岗;第五条目标工资业绩奖励及补助,原告暂以3000元/月人民币给被告作为底薪。原告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路支行出具的管玉清2014年4月、6月、7-9月份银行对账明细,载明2014年4月29日、6月4日、7月3日、8月10日、9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款额分别为3100元、4100元、4730元、3200元、3100元。原告欲证明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管玉清支付被告裁决书中所称的2014年8、9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无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存在重大瑕疵的,该协议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而且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与被告实际入职时间严重不符;该协议中写明“被告已经考核合格过试用期”,由此可推断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户名为管玉清,并非原告登记名称,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管玉清系原告处财务人员;对其证明事项中已支付8、9月份的工资不予认可,实际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3100元,6月4日支付4月份工资4100元,7月3日支付5月份工资4730元,8月10日支付6月份工资3200元,9月11日支付7月份工资3100元,原告未发放被告8、9月份工资。另外原告该证据为单一证据且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其主张,要求原告提交其工资清单及完整的纳税凭证,以证明向被告发放工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盛斌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鹤山路支行出具的盛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银行对账明细,载明2014年3月20日借款3654元、4月29日贷款3100元、6月4日贷款4100元、7月3日贷款4730元、8月10日贷款3200元、9月11日贷款3100元。被告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未发放2014年1月、8月、9月、10月份部分工资。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杜俊、张会香、刘海红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主要内容有:盛斌说“当时有个聘请协议,从今年1月份开始在天悦干了,1月份过来实习,元旦之前就过来了,1月份的工资,8、9月份的工资,10月1、2、3号歇着,4、5号上班,可不能不给算。”杜俊说“1月份没给你工资?1月份还该着你工资?1月份你干什么来?怎么没想着1月份,光知道亏两万块钱。出勤公司没法考核,真上班假上班怎么考核,不上班说上班,过来要工资真是不好意思。”原告质证称被告盛斌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对应的原告提交的管玉清银行明细中的明细及数额,充分证明原告公司通过管玉清账户为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工资所对应的月份就是银行明细中所对应的月份;谈话录音中的杜俊是公司高管,可以代表公司,从职务上讲张会香、刘海红无权代表公司谈话,谈话中杜俊明确否认了盛斌在2014年1月份开始到公司工作的事实;盛斌被公司开除是因为其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制造假借条向公司报假账,损害了公司利益,盛斌在谈话中承认了该事实;在谈话中证明盛斌违反公司规定,因盛斌的工作性质特殊,公司无法每天考勤,但公司也制定了相应的方式对业务人员进行考勤,从谈话中看出盛斌认可未按规定进行考勤,应视为旷工,盛斌在谈话中也确认旷工的事实,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盛斌欲证明的事实,反而证明了盛斌弄虚作假损害公司利益及旷工的事实,同时证明盛斌到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是2014年1月份开始。2014年12月24日,被告盛斌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7000元(2014年2月-2014年10月);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补贴费320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9500元;6、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垫付的油钱2200元;7、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跑市场奖励7250元;8、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奖客户苹果手机垫付的200元;9、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印名片垫付的30元;10、跑市场油补6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4276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2014年1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9276元;3、驳回被告盛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悦润滑油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数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3号裁决书、聘用协议、银行明细、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中盛斌称当时签订了聘用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协议》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范围职责、目标考核任务、工资业绩奖励及补助、福利休假、重大贡献奖、解聘辞职等进行了约定,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2014年4月8日起到公司上班,试用期约两个月,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被告主张的2014年3月20日发放工资3654元,银行明细中显示是借款支出,不是工资收入,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自2014年1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5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银行对账明细中载明6月4日发放工资41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4100元的二倍工资差额;银行对账明细中载明2014年4月29日、6月4日、7月3日、8月10日、9月11日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可认定原告未发放2014年9月、10月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3276元(3000元+3000元÷21.75天×2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3号裁决书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斌之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斌2014年5月份二倍工资差额4100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3276元;以上合计7696元。三、驳回被告盛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天悦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