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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冯宇海与黄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冯宇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鑫。原告冯宇海与被告黄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海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黄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宇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3个月内即2014年2月21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延至2015年6月5日才还1000元。且被告有故意拖延之意,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687.5元(以年利率6.15%从2014年2月21日借款到期算至2015年6月5日)。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晓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2、被告黄晓鑫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76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宇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晓鑫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已于2015年6月5日偿还1000元的事实;2、被告黄晓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晓鑫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晓鑫辩称,原告冯宇海说的是事实,被告愿意按照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但没有能力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履行。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所举证据所有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宇海与被告黄晓鑫系多年的好朋友,2013年11月21日,黄晓鑫向冯宇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宇海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定于三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晓鑫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借条上同时载明2015年6月5日已还人民币壹仟元(1000.00),黄晓鑫在其后签字并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2015年6月5日才偿还1000元。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冯宇海要求被告黄晓鑫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7687.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冯宇海与被告黄晓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只要求被告支付7687.5元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鑫偿还原告冯宇海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7687.5元。案件受理费2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黄晓鑫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3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