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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侠玲与张建祥、彭泽民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玲,张建祥,彭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李侠玲,汉族,无业,1963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祥,汉族,1965年7月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民,汉族,1970年1月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侠玲诉被告张建祥、彭泽民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彭泽民以张高明、张玉兵、张玉成是实际侵权人为理由,要求申请追加张高明、张玉兵、张玉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高明、张玉兵、张玉成系受人雇佣从事劳务,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被告彭泽民提出追加张高明、张玉兵、张玉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彭泽民要求追加张高明、张玉兵、张玉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祁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