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华维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株洲市华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村。法定代表人刘回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建陶社区陶瓷城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总经理。原告株洲市华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与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岳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维公司诉称:原告华维公司与被告国维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等包装产品,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92828.8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2828.86元。被告国维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维公司与被告国维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等生产所需材料,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合作一段时间后便无法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2828.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维公司与被告国维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维公司向被告国维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经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国维公司尚欠原告华维公司货款共计792828.86元,双方均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华维包装有限公司价款792828.8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