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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8月11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白色吉利牌轿车行至徐州市云龙区下河头郭某某家附近,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80元、身份证二张、银行支票四张(已挂失)、存折一本(已挂失)。随后,被告人刘某又到徐州市云龙区上河头王某某家附近,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色遮阳帽一顶、黑色布鞋一双、黑色裤子一条。另经本院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身份证、银行支票、存折、遮阳帽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盗物品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