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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兰英等与徐衍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张强,张德建,张德芳,徐衍明,尹燕岱,肥城市鑫源化学原料有限公司,杨翠凤,宋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李兰英,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张强,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张德建,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张德芳,女,汉族,住肥城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衍明,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尹燕岱,男,汉族,住肥城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城市鑫源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翠凤,经理。被告杨翠凤,女,住肥城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其新,男,住肥城市。原告李兰英、张强、张德建、张德芳与被告尹燕岱、肥城市鑫源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杨翠凤、宋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敢,被告徐衍明尹燕岱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被告鑫源公司、杨翠凤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是张树申的近亲属。自1999年始,被告徐衍明、尹燕岱、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卫国多次向张树申借款,至2003年9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973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445732元未付。2015年1月,张树申去世,四原告作为张树申的继承人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4457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衍明、尹燕岱辩称,被告徐衍明、尹燕岱、鑫源公司多次在张树申处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徐衍明、尹燕岱是受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具体经办的借款事宜,且借款后全部用于被告鑫源公司的经营,应视为被告鑫源公司借款,而非被告徐衍明、尹燕岱的借款。2003年9月10日,因张树申去被告鑫源公司找宋卫国厂长要账,应张树申的要求,公司班子成员都必须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徐衍明、尹燕岱按照宋厂长吩咐出具借款单。综上,被告徐衍明、尹燕岱系被告鑫源公司的班子成员,按照公司的安排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借款由被告鑫源公司全部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衍明、尹燕岱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被告鑫源公司已于2012年3月9日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诉借款与公司无关。且原告在2003年的借条至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四原告要求公司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翠凤辩称,因原告诉求款项与被告鑫源公司无关,作为公司股东的杨翠凤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宋其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源公司于1998年10月16日由宋卫国与被告徐衍明、尹燕岱、宋其新共同出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登记,注册资本195万元,2012年3月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自1999年,被告鑫源公司因购买生产经营设备多次向张树申借款,并由被告鑫源公司的会计即被告徐衍明亲自经办。2003年9月10日,张树申到被告鑫源公司处要账,在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国办公室,被告徐衍明与张树申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完毕后,被告徐衍明、经营厂长尹燕岱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卫国作为担保人向张树申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单,2003年9月10日,今收到人民币柒拾万零玖仟柒佰叁拾贰元正,¥709732元,期限20天,借款人徐衍明、尹燕岱,担保人宋卫国。”2003年10月25日,被告鑫源公司向张树申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愿将其所有的液化气站(包括土地)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树申用于抵项部分借款。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后张树申多次催要借款,2006年6月1日,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卫国又向张树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我单位原借用石横五村张树申同志现金至今没有还清,我单位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经孙孟琪同志从中调解,我单位计划自2006年6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归还叁万元,一至到还清为止,如不按时归还,由石横法庭强制执行。2006年10月13日,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卫国因病死亡,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卫国之妻即本案被告杨翠凤担任。被告鑫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在庭审中,四原告提交还款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载明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8月30日,张树申共收到还款264000元。同时被告徐衍明于2013年5月31日在还款记录表上载明:该欠款已多次催要,因原化工厂解散拆除至今未归还,徐衍明,2013.5.31号。2015年1月,张树申因病去世。2015年5月19日,四原告作为张树申的继承人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1999年至2003年,被告鑫源公司因购买生产经营设备多次向张树申借款,并收到张树申交付的现金,应认定为张树申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形成多次民间借贷合同,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并于被告鑫源公司收到相应现金时生效。张树申2003年9月10日到被告鑫源公司要帐时,被告徐衍明与张树申就1999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鑫源公司的多次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徐衍明、尹燕岱向张树申出具借款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根据被告鑫源公司2003年10月25日向张树申出具的以其所有液化气站抵项借款的证明及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卫国2006年6月1日以鑫源公司名义向张树申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鑫源公司和张树申对上述借款又进一步确认为鑫源公司的借款,同时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徐衍明、尹燕岱向张树申出具借款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被告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1999年至2003年张树申多次向被告鑫源公司提供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结算方式,本院认定2003年9月10日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金额709732元为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四原告提交还款记录表载明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8月30日还款264000元,并且四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归还本金264000元,本院确认被告鑫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5732元。被告鑫源公司虽然于2012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4457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杨翠凤、宋其新偿还借款,因四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鑫源公司的借款,而非被告杨翠凤、宋其新的个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四原告提交还款记录表载明被告鑫源公司最后一批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且被告徐衍明作为鑫源公司的会计及股东于2013年5月31日认可该款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四原告所诉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催要借款、被告鑫源公司履行债务而发生中断,对被告鑫源公司的辩称本院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鑫源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兰英、张强、张德建、张德芳借款本金445732元;二、被告肥城市鑫源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兰英、张强、张德建、张德芳借款利息(以本金4457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兰英、张强、张德建、张德芳对被告徐衍明、尹燕岱、杨翠凤、宋其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被告肥城市鑫源化学原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