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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路文涛与被告马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路文涛,男,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芳,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睢阳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文涛与被告马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文涛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马芳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文涛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豫N5B9**号货车沿睢阳区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娄张线55号线杆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马芳驾驶的豫NM1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0271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文涛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豫NM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芳赔偿原告路文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款共计人民币6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期限,因此保险公司应予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只在交强险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在原告诉请真实合法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向原告所驾驶的豫N5B9**号车辆的乘车人郑龚哲先予支付了10万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8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马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豫NM10**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马芳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适格。3、豫NM10**车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56296.87元。5、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3张、病历一份,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一子需抚养。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分别构成两处9级,二次手术需费用约需8000-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8、车辆行驶证、损失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6600元,支出评估费76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证明目的: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均已加黑加粗,原告提交的保单下部分重要提示部分,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诊断证明,且该份票据显示原告的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我方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过程没有我方参与。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递交书面的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该份伤残评估没有我方参与。鉴定车损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递交书面的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方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9有异议,洛阳到宁陵的交通票据的乘车时间为2015年1月8号,不能证明本案关联,其他定额的票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交通费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酌定。对于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芳对原告路文涛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异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因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异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因原告未能证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点、往返人次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9时20分,原告驾驶豫N5B9**号货车沿睢阳区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娄张线55号线杆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马芳驾驶的豫NM1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0271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文涛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6296.87元。原告路文涛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路文涛右大腿、右小腿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2、右足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路文涛车损经鉴定为16600元。豫NM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路文涛之女路子琳出生于2014年6月7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芳驾驶车辆与原告路文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文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路文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马芳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路文涛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马芳和原告路文涛分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路文涛的损失:医疗费:56296.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护理费9204元(住院期间14天×78元天×2人=2184元,后期护理90天×78元天×1人=7020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20天=8351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2%=41430.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6438.12元年×18年×22%÷2=12747.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6600元,以上共计165390.2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受害人受伤并伤势严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另一伤者郑龚哲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文涛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文涛2000元,合计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151490.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承担4544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马芳按照30%的比例承担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文涛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文涛45447元,以上共计57447元。被告马芳赔偿原告路文涛鉴定费570元。驳回原告路文涛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马芳负担400元,原告路文涛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泳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