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达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延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俊晖,男,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峰,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诉被告张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俊晖、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力公司诉称:被告张峰原在原告环氧仓库从事保管员工作。2015年3月,被告自动离职,未办理辞职手续和工作交接。2015年5月29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960元。被告未办理辞职手续自动离职,违反公司制度,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无故辞退被告,被告在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62元,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960元。经审理查明:张峰自2007年6月7日到海力公司工作,从事环氧车间仓库保管员岗位。2015年3月26日,张峰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62元,海力公司为张峰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海力公司未与张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张峰以海力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份工资2790元;2、裁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加班工资360960元(自2007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3、裁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44.83元(自2008年至2015年);4、裁令被申请人立即补缴申请人自2007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5、裁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900元。其中第1、3项请求符合一裁终局的条件。2015年5月29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1号和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2号仲裁裁决书。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7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322.73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96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2015年7月13日,海力公司不服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加班费453093.9元,计算方式是2745元×3590天÷21.75天,无证据提交。被告以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54900元,以月工资2745元为计算依据。被告陈述,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但未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干部职工辞职及自动离职规定》,以证明被告自动离职,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见过该证据,原告也从未告知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干部职工辞职及自动离职规定》,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加班费453093.9元,但未提供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7年9个月,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以月工资2745元为基数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960元(2745元×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峰经济补偿金2196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荆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