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鹏、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1日生育一女周某甲,1995年4月7日生育二女周某乙,均已独立生活。2004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周某丙,现在云阳县江口小学读书。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小车两辆,和其他一些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及工地收入和存款平均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同居生活、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先后从事建筑装修和养猪产业,挣钱供家庭生活开支。2012年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买了一辆二手小车,从买车之日起,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家里就没有太平过,原告不忠实夫妻关系,不用心养猪,经常出去打牌,天天向被告要钱,每年养猪的收入都由原告所得。由于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在2014年底卖光猪、鸡和果园里的一切东西,带着全部积蓄回到江口镇租房居住,2015年2月26日,原告私自拿走被告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并在一个月之内支取完;3、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养猪的收入及邮政所的存款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1995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5年4月7日生育次女周某乙,均已独立生活。2004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云阳县江口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后在深圳经营养猪产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阳县江口支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的存款余额情况。根据查询结果,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阳县江口支行取现金约10万余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取款39629元,2015年5月7日取款300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龙岗营业所6217995840015905854账户上有存款余额13738.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本院调取的原、被告银行存款余额及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底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综合其成长环境及其本人意愿,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丙年满10周岁,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遵从其本人意愿,婚生子周某丙应由原告秦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阳县江口支行银行账户明细上看,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期间取款累计约10万余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取款39629元,2015年5月7日取款30000元,对这两笔款项原告不能说明正当用途,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2月10日的取款39629元及2015年5月7日的取款3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取款认定为生活开支。原告陈述2015年2月10日取款39629偿还给女儿,经释明后,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对于2015年5月7日取款30000元陈述用于生活开支,但没有说明具体开支用途,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龙岗营业所6217995840015905854账户上存款余额13738.84元系现有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各自占有的存款应当平均分割,相互抵除后,原告秦某某应返还被告周某某(39629+30000+13738.84)÷2-13738.84=27945.08元。对原告诉称的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秦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阳县江口支行取款69629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龙岗营业所6217995840015905854账户上有存款余额13738.84元归被告所有,限原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27945.08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