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宝礼与房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礼,房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于宝礼(曾用名于德权),男,住锦州市义县九道岭镇。委托代理人孟启庸,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占武(曾用名房宝库),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房国辉,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宝礼诉被告房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启庸与被告房占武的委托代理人房国辉、郭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8年8月1日卖给被告三头奶牛,议定价格共计113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800元,余下的9500元约定在1999年8月1日前付清,约定月息5厘,被告当天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到约定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时,原告找被告催款未果,原告无办法去被告家牵回三头牛中的二头牛,另头牛刚下牛犊被告不让牵。原告过后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的买卖事实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基于买卖关系已形成债务,原告要求返还财务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锦州中法,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于是就每年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拖原告。原告直到2014年夏找被告索要欠款去被告村里,村领导接待了原告,并当时把被告找到村部,被告和妻子都到村上,承认买卖牛的事实,被告认定还差原告一头牛,想用买牛那天给原告的1800元相抵。事实上三头牛约定的价款是11300元,平均每头牛是3766.66元,被告想用已付的1800元抵一头牛钱(3766.66元)不公平也不合理,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66.66元及相应的利息1887.9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1999年8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买牛尾款时,因牛的价格上涨,被告不要尾款,要求要回牛。在原告拉走2头牛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要回另一头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时双方协商用剩下的另一头小牛抵顶被告已付的1800元,双方各不相欠。如果原告执意要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拉走的两头牛。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五保户,原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郭家窝铺村居住、养牛,四年前搬回义县九道岭镇四方台村居住。1998年8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有的三头奶牛(2岁、3岁、4岁口的奶牛各一头)卖与被告,三头奶牛价格为11000元,加上玉米面、棉籽饼、奶桶作价300元,合计11300元。被告当日即给付原告1800元,余款9500元,定于1999年8月1日付清,利息5厘。被告为此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1999年8月7日原告因催款未果,到被告家牵回奶牛两头(3岁口、4岁口)。之后,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下的另一头奶牛,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奶牛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买卖行为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基于买卖关系已形成债务纠纷,上诉人于德权主张返还财务之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原告认为被告已付的1800元不能折抵所剩的另一头牛的价钱,始终坚持找被告要钱,被告则认为原告违约在先,1800元能够折抵另一头牛的价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给付另一头牛价钱1966.66元,按年利率6.21%标准从1999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计16年的利息1887.9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54.0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保户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1999)太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锦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书写的欠条、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郭家窝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于1998年8月9日订立的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在1999年8月7日牵回了二头牛,导致买卖协议部分无效,但所剩一头牛的买卖关系依然成立,有效,被告应当给付价款。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锦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是指所剩一头牛的买卖行为有效,并非指被原告牵走的两头牛的买卖行为依然有效。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牵走的两头牛观点本院不能予以支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郭家窝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未有间断向被告讨款,故对于被告所辩解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同2岁口的牛价格最低,4岁口的牛价格最高,本院酌定诉争的一头牛的价格为3000元,但被告已付的18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又要求给付违约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16年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5厘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礼卖牛款1200元;二、被告房占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礼16年的逾期付款损失1152元;三、驳回原告于宝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合计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房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