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勤骏纸制品有限公司、梁永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沛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广州市勤骏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永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永聪,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嘉俊,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纸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勤骏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骏纸制品公司)、梁永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元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梁永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81.08元(不含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6,081.08元及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永聪对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梁永聪共同答辩称:1.被告确认原告诉请货款的本金;2.原告起诉的滞纳金过高,应按银行利息计算;3.梁永聪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梁永聪是勤骏纸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勤骏纸制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与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纸板购销合同》,约定勤骏纸制品公司向裕元纸品公司订购纸板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若勤骏纸制品公司超期付款,裕元纸品公司有权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取消货款折扣,若勤骏纸制品公司不能清偿裕元纸品公司应付货款时,勤骏纸制品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梁永聪在该《纸板购销合同》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勤骏纸制品公司公章。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的收货人为梁永聪和陈某某。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主张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尚欠其货款共计206,081.08元,并提供了一份有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公章及被告梁永聪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予以证明,该《欠款确认书》载明: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5月23日尚欠原告裕元纸品公司2015年3月前货款共计199,643.3元(此为折后价,未折价为206,081.08元)(其中2014年12月货款为77,325.64元;2015年1月货款为121,596.73元;2015年2月货款为720.93元)。庭审中,两被告也确认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数额。庭审中,裕元纸品公司主张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1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以77,325.64元为基数;2015年1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以127,996.56元为基数;2015年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以758.87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裕元纸品公司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价值219,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做出了(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纸板报价单》、《欠款确认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与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又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裕元纸品公司的货款本金为206,081.08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结合《纸板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以及涉案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的事实,现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6,081.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二、被告梁永聪应否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货款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0日。但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均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裕元纸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利息计算,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被告勤骏纸制品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12月货款77,325.6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31日,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算,系放弃自身权利的体现,亦未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1月货款127,996.5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2015年2月货款758.8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31日,同理,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算,系放弃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应以不超过本金206,081.08元为限。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勤骏纸制品公司不能清偿裕元纸品公司应付货款时,勤骏纸制品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梁永聪已在《纸板购销合同》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即表明其知悉《纸板购销合同》的所有内容,故梁永聪应对勤骏纸制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涉案货款中最早一笔货款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而裕元纸品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已就此案提起诉讼,故涉案货款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现裕元纸品公司要求梁永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永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勤骏纸制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勤骏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08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货款77,325.6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1月货款127,996.5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2月货款758.8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该逾期付款利息以不超过货款本金206,081.08元为限;二、被告梁永聪对被告广州市勤骏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永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勤骏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15元,合计6,215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骏纸制品有限公司、梁永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