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庆祥诉哈尔滨市汽轮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祥,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祥,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市汽轮机厂第一中学更夫,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蕊,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坊区汽轮头道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滨,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陈庆祥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陈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蕊,被上诉人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陈庆祥于1967年2月进入原哈尔滨市绝缘厂任工人,1976年10月调入哈尔滨汽轮机厂运输科做装卸工,1984年调到铁路车间做信号员,1986年调到哈尔滨汽轮机厂子弟一中做更夫,1996年内部退养。2003年4月18日,哈��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以陈庆祥符合国发(1978年)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向有关单位递交了哈尔滨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2003男4月22日陈庆祥经哈尔滨市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退休,陈庆祥本人签字领取了为退休人员发放的购买纪念品20元钱及领取企业庆典发给退休人员纪念和退休工资存折。由于陈庆祥表示对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为其办理退休事宜不知情,到企业及相关部门上访,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为此委托公安机关对陈庆祥在给退休人员发放的20元购买纪念品取款单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07年6月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公黑哈鉴(文)字第(2007)81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陈庆祥领取退休发放的20元购买纪念品的取款单签名系陈庆祥本人签字。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办发(200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哈尔滨市汽轮机子弟一中移交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2008年陈庆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2003年4月退休审批手续,重新办理退休。该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哈香劳仲不字(2008)第3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申请人于2003年4月办理退休,是由用人单位申报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行政行为,现申请人要求重新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如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庆祥在一审中诉称:陈庆祥在哈尔滨汽轮机厂子弟一中学校工作,职业更夫,1996年因单位经济困难被安排内退,2003年在陈庆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人力资源处调配员栾峰修改陈庆祥工龄为陈庆祥办理了退休。陈庆祥得知后找到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领导,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企业社会保险代码16302002职工社会保障号×××号的退休审批行政手续,但是遭到推托。2008年,陈庆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陈庆祥请求:1、撤销未经陈庆祥同意非法按装卸工特殊工种55岁办理的提前退休审批手续;2、恢复陈庆祥现职位学校更夫工种,按60周岁重新办理退休;3、恢复陈庆祥学校的编制和补偿退休工资。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陈庆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陈庆祥人身档案记载陈庆祥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1967年2月-1976年10月在哈尔滨绝缘材料厂从事绝缘工工作(有害身体健康)、1976年10月-1987年在原哈尔滨汽轮机厂从事装卸工工作,两次合计19年之久。按照国��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陈庆祥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条件;二、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及条件为陈庆祥申报按特殊工种55周岁办理的退休并无不当,陈庆祥退休的材料不存在做假问题;三、关于哈尔滨汽轮机厂子弟中学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之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4号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在职人数为依据。陈庆祥已于2003年4月22日办理了正式退休,所以不在移交范围;四、陈庆祥2003年4月22日经哈尔滨市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退休,2015年5月5日起诉到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哈尔滨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没有陈庆祥签字的表格,不存在做假材料办理退休的事宜。陈庆祥本人签字领取了退休人员发放的20元用于购买纪念品、领取工厂庆典发给退休人员的纪念品和退休工资存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公黑哈鉴(文)字第(2007)81号鉴定文书鉴定是本人签字,证明陈庆祥对退休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依据国务院规定及陈庆祥人事档案记载的事实为陈庆祥申报特殊工种55周岁正式退休,并经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符合事实和法定程序。原审裁定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陈庆祥要求撤销退休审判手续,因陈庆祥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提出申请,经哈尔滨市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国家相关���律法规予以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退休手续的办理是劳动部门的职权,本案从实质上是陈庆祥对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的行为不服,因此关于撤销退休审判手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公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况,故陈庆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庆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原审原告陈庆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陈庆祥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该规定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如何界定陈庆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呢?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在没有通知陈庆祥,也没有让陈庆祥在退休申请表上签字的情况下,偷偷摸摸就以单位的名义为陈庆祥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取得了哈尔滨市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批准,难道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吗?一个正常履行的劳动合同,因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给陈庆祥办理了退休而终止,那么,陈庆祥要求撤销哈尔滨市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其退休的手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难道不是劳动争议吗?只是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后,法院一直没有受理本案,从而延误到现在,陈庆祥已经超过正常退休年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针对陈庆祥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退休审批系劳动部门依法履行的职责,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由审批部门依法决定。陈庆祥办理退休手续是经原单��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的申请,由哈尔滨市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查并批准,该审批行为系劳动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是否存在不符合规则为陈庆祥申报退休手续问题,亦是负责审批部门的审查范围,而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审理范围。陈庆祥申请撤销退休审批手续实质是对哈尔滨市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批准其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因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陈庆祥提出撤销退休审批手续的诉请,并非平等的民事关系,也不是劳动争议案纠纷的受案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对陈庆祥关于以本案系民事受案范围为由,提出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庆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其人事档案中退休申请表及提前退休工资岗位登记表等相关退休手续的有关证据,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故对陈庆祥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松江审判员 刘炳柏审判员 安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