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宜春市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宜春市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828671-5。法定代表人:曾马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武志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902号。法定代表人:谢华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丛民,男。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为与被告宜春市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坚、朱先武,被告宜春市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确定的工程名称为宜春市品尚国际小区,合同地点为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大道与锦绣大道交叉口。合同约定,土层70元/米,中风化灰岩(含砂卵石)180元/米(不含税金),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取费用。2013年9月12日,被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完成野外工作量215个钻孔,总进尺5410.19米,其中土层2562.65米,岩层2847.54米。总工程款691942.7元。已付款200000元,尚欠款491942.7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1942.7元,违约金253350.49元。被告宜春市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2013年9月13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前,还签订有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土层45元/米,岩石90元/米。9月份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为了应付检查签订的。按照合同,总工程款为691942.7元没有错,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已付工程款我也认可,但对结算价格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结算价格是否应当按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203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执行;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GF-2000-020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宜春市“品尚国际”小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工作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予以了确认;(三)宜春“品尚国际”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成果报告;(四)尚品国际项目勘察结算单,证明原告根据总工程量、单价计算出了工程造价了;(五)江西省工程勘察行业自律委员会的取费指导基价汇编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勘察合同定价是符合行业标准的;(六)《辽宁省岩土工程勘察收费基价标准(试行)》,证明岩溶地形属复杂工程,对岩溶地形的工程附加调整系数可以增加,但本案的工程,原告并未增加系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该勘察报告初次提交并未通过,被告因为修改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合同价款不能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对证据(五)、(六)均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6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尚品国际》项目勘察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土层单价为45元,岩层单价为90元,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土层单价60元,岩层单价130元。(二)工程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共付工程款3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以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对勘察结算审核表,因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GF-2000-020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章,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撑。该合同内容明确,合同条款并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该勘察成果报告初次提交并未通过,被告为此支付了款项修改后才通过。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为修改支付的费用,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向被告释名可以就该维修费用提起反诉,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对证据(四),被告对工程量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合同价款计算出的工程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被告对三性均由异议,上述两份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之前,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且被告也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予确认,对勘察结算审核表,原告不予认可,该审核表并无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应当当庭提交原件,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作为勘察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宜春市“品尚国际”小区桩基施工勘察。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探明基础岩溶发育情况,提供单孔柱状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土层70元/米,中风化灰岩(含砂卵石)180元/米(不含税金)。预计勘察工作量为219根桩,5000米左右,具体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发包人应当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工作范围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质量负责。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并在2013年10月17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约定,本工程勘察预算费为60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预付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并支付1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勘察工作结束后,发包人支付勘察费的75%;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的千分之一。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完成野外工作量215个钻孔,总进尺5410.19米,其中土层2562.65米,岩层2847.54米。并于2013年10月向被告出具宜春“尚品国际”住宅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探溶勘察)。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总工程款为691942.7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就诉争工程已付款200000元,尚欠款491942.7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向本院提交一份原、被告盖章的合同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向被告释明,应于2015年6月9日将原件提交法庭并经原告质证,但被告逾期未提交。被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内容与本案并非一致,应另案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条款执行。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总量予以认可,则依据合同单价以及双方认可的工作量计算出的工作总价款为691942.7元。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的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为200000元。被告提出,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10000元,并出具收条复印件予以证实,根据原告负责人出具的领条可以看出,原、被告除本案的工程勘察外,还有包括基坑开挖设计等其他业务往来。其中2013年7月3日的勘察进场费10000元、基坑开挖设计费50000元以及报告二审协调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付勘察费包括2013年10月14日40000元以及2013年12月10日200000元共计240000元,尚欠工程款451942.7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勘察成果后10日内付清全部勘察费,逾期按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妥当。原告并未提交勘察成果提交给被告的具体日期,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点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即2013年12月10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市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款451942.7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451942.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3元,由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609元,由被告宜春市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