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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丁建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5829-6。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359161-0。法定代表人丁建安,执行董事。被告丁建安,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锦红,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丁智强,男,1986年10月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路248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8312-1。法定代表人丁智强,执行董事。被告余婧,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丁建安、丁智强、余婧、丁锦红、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丁建安、丁智强、余婧、丁锦红、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在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5%,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因被告大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而执行原告权利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全额补偿。2014年6月24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林权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大地公司以其所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丁建安、丁锦红、丁智强、余婧分别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函,承诺各自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家丰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保证,由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大地发放贷款4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地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5206.56元及利息(含罚息)125920.02元。原告据此诉请:1、被告大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5206.56元及利息(含罚息)125920.02元,本息合计3311126.5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4177元;3、被告大地公司以其抵押的林权优先清偿债务;4、被告丁建安、丁锦红、余婧、丁智强、家丰公司对被告大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丁建安、丁锦红、丁智强、余婧、家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BFU2014年(授信函)字第(026)号的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合同。根据该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将提供给被告大地公司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的授信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丁建安、丁锦红、丁智强、家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大地公司所有的林权资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在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5%,即借款初始年利率为8.1%,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被告大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因被告大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而执行原告的权利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全额补偿。2、2014年6月24日,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发出两份编号分别为HBFU2014年(提款通知)字第(016)号、第(017)号的提款通知,申请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发放至大地公司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账号为46×××11),并由原告采取银行受托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与被告大地公司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的案外人黄桂某、陈丽某。其中2014年6月28日及7月18日,原告分两笔将3000000元转账支付至黄桂某开立于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分社的账户(账号为62×××24);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账支付至陈丽某开立于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分社的账户(账号为90304110401×××)。3、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BFU2014年(高抵)字第(017)号的《最高额林权抵押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大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长汀县红山乡苏竹村,林木面积3851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及杉木的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物为该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80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到福建省长汀县林业局就上述林权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汀林抵登(2014)第00022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物具体情况附判决书后)。此外,根据《最高额林权抵押协议》第12.6条款的约定,原告可自主全权决定选择先行使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以受偿债权。4、2014年6月24日,被告丁建安、丁智强、丁锦红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HBFU2014年(保证)字第(076)号、HBFU2014年(保证)字第(077)号、HBFU2014年(保证)字第(078)号的单个个人保证函。三份单个个人保证函中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丁建安、丁智强、丁锦红;从属于本保证关于“最高债务”定义的规定即最高债务是指:①附件中载明的最高债务具体金额加上②该金额的违约利息加上③银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三份单个个人保证函中,被告丁建安、丁智强、丁锦红所承担的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各自均为4400000元;最短被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此外,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余婧亦向原告出具编号为HBFU2014年(保证)字第(165)号单个个人保证函,该份单个个人保证函的内容除被告余婧保证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88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前述被告丁建安等人出具的保证函的内容一致。2014年6月5日,被告家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2人(丁锦红、余婧)。股东会经讨论作出决议,批准家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授权丁锦红代表家丰公司处理借款融资、对外担保、签署担保合同等相关事宜。2014年6月24日,被告家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HBFU2014年(保证)字第(079)号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家丰公司担保的最高债务金额为4400000元;最短被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被告家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锦红在保证函的附件中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表示确认。7、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大地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4793.44元及利息18078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5206.56元及利息(含罚息)125920.02元,本息合计3311126.58元未偿还。被告丁建安、丁锦红、余婧、丁智强、家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8、2015年6月8日,原告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郑福才、谢永炯律师担任本案委托代理人。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向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4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决议书、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函及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函、最高额林权抵押协议、提款通知、购销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利息计算清单、闽价服(2013)67号文件、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贷款合同、最高额林权抵押协议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单个个人保证函、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地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应补偿原告因执行追索债务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大地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4177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自愿以该公司所有的林权资产为公司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林权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4800000元的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债权。被告丁建安、丁锦红、余婧、丁智强、家丰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出具的保证函中对承担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丁建安、丁锦红、余婧、丁智强、家丰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建安、丁锦红、余婧、丁智强、家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地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大地公司自己提供的林权抵押物的担保,又有各担保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大地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在诉讼中根据《最高额林权抵押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明确要求先就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85206.5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25920.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本息合计3311126.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177元。三、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福建省长汀县红山乡苏竹村的林权资源资产(抵押清单附判决书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债务的抵押最高额4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丁建安、丁智强、余婧、丁锦红、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中,被告丁建安、丁智强、丁锦红、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额为4400000元;被告余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额为880000元。若六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2元,减半收取169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01元,由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丁建安、丁智强、余婧、丁锦红、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巫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