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海南伟图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儋州三友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伟图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儋州三友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海南伟图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彦昌,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指定代表人:贾雯,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儋州三友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克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民、陈允琦,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负责人:林海,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东,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负责人:陈燕标,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海南伟图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图公司)、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儋州三友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源公司)、海南海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珠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伟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5日,伟图公司与海斯公司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海斯公司将位于儋州那大市区14-09号街区、14-10号街区证号为儋国用(那大)字第15962号的28.74亩土地转让给伟图公司。伟图公司已向海斯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海斯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涉案土地已转让给伟图公司。此后,在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海中法破字第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中均载明“查封被执行人伟图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斯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因此,伟图公司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二)伟图公司、华新公司管理人破产还债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续封涉案土地一年,在查封期间,海斯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与三友源公司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擅自转让涉案土地给三友源公司,(2010)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未查明事实,即认定海斯公司将查封期间的涉案土地转让给三友源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效,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海斯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出具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的《承诺书》载明:“涉案土地实际已转让给伟图公司”。2009年3月2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儋州市国土局送达(2003)海中法破字第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查封伟图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海斯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2010年5月13日,该院再次查封涉案土地,并在2010年8月22日的《海南日报》上刊登查封异议征询公告。在此期间,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10)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确认海斯公司与三友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并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斯公司协助将涉案土地过户给三友源公司。原审法院有意不追加或通知伟图公司参加诉讼,以实现恶意裁判和执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该判决。三友源公司发表意见称,一、三友源公司已与海斯公司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并支付全部价款,该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违反《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办法》关于“续封不得超过一年,二次查封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依据《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办法》第30条的规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消灭。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儋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土地;2011年5月17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儋法执字300号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解除查封并过户到三友源公司名下,这一系列的诉讼、确权、执行、过户行为,程序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瑕疵。现该土地已是三友源公司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伟图公司与华新管理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且因本案纠纷伟图公司与华新管理人已经在儋州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海斯公司也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本案已无再审之必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代审”在执行通知书中直接将涉案土地确权给伟图公司违法。二、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伟图公司和华新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三、因本案纠纷伟图公司与华新管理人已经在儋州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海斯公司也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提起再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再审申请人伟图公司与华新管理人提交的新证据——伟图公司与海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经土地局办理变更手续后生效”,该《合同》实际并未生效。伟图公司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海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东方资产公司发表意见称,2000年4月25日,海斯公司出具给中行龙珠支行的《承诺函》载明:海斯公司已将该28.74亩土地转让给伟图公司,并愿意以该块土地作为伟图公司在中行贷款的抵押物。综上,海斯公司提供抵押的该28.74亩土地事实上已经转让给伟图公司,并作为中行龙珠支行的抵押财产。2004年9月7日,中行龙珠支行与我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不良债权转让给我司。原审第三人中行龙珠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2000年4月25日,海斯公司出具《承诺函》给我行,载明:海斯公司已将该28.74亩土地转让给伟图公司,并愿意以该块土地作为伟图公司在我行贷款的抵押物。2004年9月,我行已经对伟图公司的债权及相关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目前由东方资产公司承接。本院认为,海南伟图农业有限公司、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