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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387200-7。负责人:郑国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山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261584-0。法定代表人:陈环环。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鞋岭。组织机构代码为76492643-6。法定代表人:谢平。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平,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李平平,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陈环环,女,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岭山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颜公司)、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欧阳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冯嘉威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岭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国颜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HT2014090300000043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颜公司提供1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同日,为保证该笔贷款的履行,被告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201409030000012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国颜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国颜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国颜公司及保证人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计收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颜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9598.97元,罚息0元,复利57.54元,合计9656.51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共1009656.51元;被告国颜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2289元;3.被告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还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贷款期限尚未到期;因贷款尚未到期,故不存在罚息及复利;2.利息计算标准过高;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便被告需要承担,也只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而本案的律师费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国颜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2014090300000043),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被告国颜公司将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以借据为准);被告国颜公司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共12期,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被告国颜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被告国颜公司须于每月20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保证该笔贷款的履行,被告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201409030000012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可于本合同第十八条以下情况之一依法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国颜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人和他应付款项。《借款借据》显示涉案贷款的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465‰。《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固定利率: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借款借据约定的力量标准,在固定利率执行期间,贷款利率保持不变(仅适用于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被告国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颜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国颜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国颜公司及被告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第十八条第一项第7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3点的约定,要求被告国颜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贷款本息清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国颜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7458.97元、罚息0元、复利1065.11元。被告国颜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索涉案贷款本息,支付律师费52289元,并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农商行大岭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颜公司、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存款1061945.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欠供本息清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国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时发放贷款,被告国颜公司应按时还款。被告国颜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到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8524.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对原告与被告国颜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其他应付费用。此外,担保合同海约定了担保人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珠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及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52289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8524.0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2289元;三、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对被告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平、李平平、陈环环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国颜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4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人民陪审员  欧阳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耀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