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与修洪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修洪亮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4285号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修洪亮,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系被告修洪亮的妻子。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修洪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磊,被告修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修洪亮2003年承包村里机动地4亩,地块名为王老坟,四至为东临道、西邻道、南邻沟、北邻道,承包期至2012年末期满,2013年村里多次要求退回机动地,被告拒绝退回,根据我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请求判决被告修洪亮退回机动地4亩,并追缴2015年度机动地款2,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王老坟地名对,四至不对,现在是东西垄,四至为东临道、西邻道、南邻我自己的地、北邻王宏武。我不同意返还4亩地。今年要承包费700.00元我不同意,同意按去年300.00元交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承包机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土地4亩,每亩50.00元,承包期10年,2003年至2012年末,承包费2,000.00元,一次付清。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并给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现原告因新增人口补地,要求被告返还机动地4亩,并给付2015年土地使用费每亩700.00元,即2,800.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退还机动地,也不同意按700.00元给付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机动地承包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为10年,现合同期已满,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鉴于今年年初被告已耕种土地,故可在本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土地。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时间可定在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除返还土地外,亦应支付今年的土地使用费,其每亩价格参照今年年初土地转包价格及上年土地转包价格,酌定每亩500.00元为宜。被告不同意退还土地及给付承包费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修洪亮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修洪亮于2015年11月10日返还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位于王老坟机动地4亩。三、被告修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机动地使用费2,000.00元(500.00元×4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