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高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高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桂荣,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西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钱胜力,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与被告高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高西强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高西强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庄区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桂荣驾驶的柴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西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西强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数额应该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被告方再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高西强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庄区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桂荣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高西强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刘桂荣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高西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1546.25元、病案复印费36元;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1654.16元。2015年6月27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贰月,避免负重,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媳妇朱宝磊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72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6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西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6.9元。被告高西强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西强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5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情和年龄状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200.41元、病案复印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52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10元、车辆损失6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1708.4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4782元,其他损失26926.41元因被告高西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196.9元,还需赔偿25729.5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高西强赔偿原告刘桂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926.4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196.9元,余款人民币2572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申请费320元,由原告刘桂荣负担265元,被告高西强负担2630元。原告刘桂荣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高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