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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慧聪与毛岳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聪,毛岳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钱慧聪。委托代理人徐伟(特别授权)。被告毛岳新,居民。原告钱慧聪与被告毛岳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2日,原告钱慧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毛岳新所有的价值1003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慧聪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毛岳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慧聪起诉称:被告因借用原告浙G×××××号车辆使用,于2014年12月26日与皖F×××××号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确认,被告为全责。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赔偿皖F×××××车主修理费3030元,浙G×××××车辆修理费9000元,合计12030元。虽然修理费用12303元已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但是,被告必须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害经济损失,具体如下:一、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价值减损金额约为4500元;二、因事故车辆维修,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8日期间租用车辆的租赁费4440元(12天*370元);三、因事故造成原告所投保车辆保险理赔率约下降20%,折合计算约为1万元(商业险定额50万*20%),以上合计18940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9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钱慧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系原告钱慧聪所有的事实。二、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各1张,证明浙G×××××车辆因事故需要维修,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28日期间租用金华浩正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花费租赁费4440元的事实。三、收款收据1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浙G×××××车辆定损为9000元,而实际维修金额为8500元的事实。四、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浙G×××××车辆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是主责的事实。被告毛岳新答辩称:一、浙G×××××车辆是被告在金华顺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配给被告联系工作的车,不存在借用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在公司报销的汽油发票为证;二、车辆减损金额不是权威鉴定机构所出,且该车系旧车,事故时只是右前门碰撞,修理也只是换右前门,对整车不存在价值减损;三、修理期间,被告工作未受影响,公司也未向他人租赁车辆给被告使用,修理完毕后,公司及其老板钱慧聪也未通知被告有租车一事,故根本不存在租赁费;四、原告错误理解保险法,投保只是一种防范未然,不是一种赢利的目标,投保车辆保险理赔率下降20%的观点更是荒唐。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也不合理,恳请法院主持公道。被告毛岳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另外租车。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是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出具给付款人的凭据,本案中,金华顺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2月15日向金华浩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而金华浩正贸易有限公司却早在2015年2月13日即向金华顺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12月17日-28日租车费4440元的收据,两者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但是修理费用确实是9000元,只是当时被告身上只有8500元,先付8500元,后交500元,修理厂才出具给被告证明一份。本院认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东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承认,本院对车辆修理费用为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毛岳新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毛岳新应聘至原告钱慧聪经营的金华顺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6日,被告毛岳新驾驶原告钱慧聪所有的浙G×××××轿车前往永康办事过程中与皖F×××××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毛岳新负全责。后经修理,浙G×××××轿车花费修理费9000元,F72612大货车花费修理费3030元,并在交强险中理赔2000元,被告毛岳新共垫付10030元,该笔款项钱慧聪已从保险公司全部获赔。2015年6月15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钱慧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岳新垫付款100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车辆的价值减损,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仅凭单方估算,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以及保险理赔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钱慧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慧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慧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