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岳忠与王黎民、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岳忠,王黎民,王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42号原告:华岳忠。委托代理人:俞满才。被告:王黎民。被告:王璐璐。原告华岳忠为与被告王黎民、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黎民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4年12月20日前尚欠的利息11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0000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王璐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黎民承担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黎民、王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黎民向原告华岳忠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华岳忠向被告王黎民汇款5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黎民及案外人康新苗向原告华岳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黎民向华岳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号至2014年8月20号,到时利息每季度支付。”2014年8月20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黎民又向原告华岳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3%,如到期出借人催告后三天内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支付本金、利息外,并支付给出借人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王璐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承担还清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黎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王黎民收到华岳忠人民币于2013年8月21号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黎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黎民欠利息从2014年6月20号至2014年12月20号加上次伍仟元整,合计欠利息壹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号前付给华岳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黎民已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合计130000元,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归还的上述款项,依法应先支付按本院确认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黎民尚欠原告华岳忠借款本金46426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岳忠借款46426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岳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王璐璐对第一项判决中的被告王黎民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璐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黎民追偿。五、驳回原告华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收取5293元,由原告华岳忠负担287元;由被告王黎民负担5006元,被告王璐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