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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氏与谢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氏,谢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崔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华,农民。原告崔氏与被告谢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鲁、人民陪审员黄茂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氏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氏诉称:我丈夫谢祥江于2005年4月因病去世,我只有一个女儿,已经外嫁。我一直在家居住。被告谢建华系我侄子,谢建华为了强行霸占我的院落,于2015年1月22日趁我外出之际,私自将我的大门撬开,在我院子里挖了一个长2米左右、1米多深的大坑,严重影响了我的出行及居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谢建华对我的院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5000元的回填土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华辩称:我伯父谢祥江没有男孩,有个闺女谢爱春,不是他亲生的,是我伯母带来的。因为我伯父没有男孩,由我们家族的人、我们的亲戚、我们行政村干部共同协商,由我继承我伯父谢祥江。我伯父生前我照顾他,我伯父去世后,我为他办理了丧事,办理了过三周年的事。但是,在我不在家的时候,我堂姐谢爱春与我伯母将我伯父的院子卖给了谢水喜一半,谢水喜在前面建了一座楼,他在楼后面留了一个门,通到我伯父院子里。谢水喜在他建的楼里开赌博场,赌博的人都通过楼的后门到我伯父的院子里大、小便,弄得我伯父的院子不像样子。我为了不让赌博的人到我伯父院子里大、小便,才在他楼后面挖了一个坑。我挖坑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赌博的人到我伯父院子里大、小便,并不是为了妨碍我伯母居住的,如果是为了妨碍我伯母居住的,我就在我伯父院子门口或者在院子中间挖坑了。现在谢爱春将我告上了法庭,我好心不得好报,既然这样,我也不继承我伯父了,我要谢爱春和我伯母把我为我伯父办理丧事、过三周年的钱赔偿给我,我没有为我伯父办理这些事的法定义务,谢爱春和我伯母才有办这些事的法定义务。如果他们不赔偿我这些钱,我就起诉他们。再一点,我伯父在我地里埋着的,都埋十年了,我把我伯父从家里抬出来,我再把他抬回去,我把我伯父埋到他院子里,我把我伯父埋到我伯父院子里,谁也干涉不了,他们只要不怕把事情闹大,我就这样办。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氏有一女儿谢爱春,早已出嫁至外村。被告谢建华系原告崔氏丈夫谢祥江侄子,原告崔氏丈夫谢祥江于2005年4月因病去世。被告谢建华在原告崔氏宅院里挖一长约2米、宽约1米、深约1米的土坑。为此,原告崔氏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谢建华对其宅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5000元的回填土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崔氏的宅院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崔氏宅院里挖坑,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华对其宅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要求原告及原告之女赔偿其为其伯父办理丧葬及三周年事宜花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建华对原告崔氏的宅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耀华审 判 员  宁 鲁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