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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与许庆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庆军,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号。负责人:张峰科,该所主任。上诉人许庆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0日,许庆军等五人与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11)民代字第114-118号《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升阳律师事务所接受受托人的委托,指派常新麟律师为其与大名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的申请赔偿代理人。第二条约定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五人赔偿款总额的陆分之一。协议签订后,许庆军给付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元。经律师常新麟工作,许庆军于2012年11月4日从常新麟处领取国家赔偿款93686.4元,后双方因律师代理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署期为“2011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协议》中“五人赔偿款总额的陆分之一”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委托代理协议》其余部分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署期为“2011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协议》中落款时间“2011年12月10日”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委托代理协议》其余部分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国家赔偿等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于本案涉及《委托代理协议》采用风险代理的计费方式显然有违国家规定。但法律服务合同中律师获取的报酬应与其工作内容,与其付出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难度相适应,而本案中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为许庆军的国家赔偿事宜付出了大量的工作,与许庆军支付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显然是不对等的。关于律师费,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93686.4元计算,可以支持93686.4×4%=3747元,扣除许庆军已支付的1000元,许庆军另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4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许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47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负担135元,由许庆军负担30元。宣判后,上诉人许庆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系伪造,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伪造代理合同;2、许庆军在2011年12月已支付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1000元律师代理费,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当时没有异议,视为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接受和认可该代理费,其时隔三年后追讨代理费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许庆军主张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费为每人1000元,且已实际支付,但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除认可许庆军预付1000元外,对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000元的事实并不认可,许庆军也未举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000元的相应充分证据,故对许庆军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虽举出《委托代理协议》以证实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但该《委托代理协议》已经过鉴定存在瑕疵,许庆军对该协议上的费用条款不认可,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双方对代理费的数额产生争议,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审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代理费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由此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许庆军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二审中对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庆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