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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30日生育女儿陈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前隐瞒了有过婚史的事实。同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不融洽,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间没有实质性矛盾,家庭经济支出都是被告负担,而原告在市区工作不回家,也没有收入拿回家维持家庭开销。至于被告有过婚史的情况,在恋爱时原告就已明知,不存在隐瞒。被告因为委屈才回娘家居住。因为双方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30日生育女儿陈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双方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又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该值得珍惜,共同维护起和睦圆满的家庭。现双方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为了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缺乏磨合而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济基础虽然是家庭生活的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夫妻感情建立的必然决定因素,希望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靠自己的双手劳作,相濡以沫,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共同担负起夫妻义务、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