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强与李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李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陈强,居民。被告:李文发,农民。原告陈强与被告李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我与被告原是朋友,其于2012年向我借款50000元。我多次催要,其总是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文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强与被告李文发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文发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2日从原告陈强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与原告陈强收存。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2.9.12,李文发”。之后,原告陈强多次向被告李文发催要借款,其总是推诿不予偿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被告李文发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陈强主张该权利时,被告李文发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强要求被告李文发偿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发所借原告陈强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文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