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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瑞成与姜连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成,姜连发,刘重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320号原告陈瑞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连发,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刘重阳,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陈瑞成与被告姜连发、刘重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成的委托代理人郭铁强、被告姜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重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成诉称:2006年9月15日,我与姜连发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姜连发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15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以及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姜连发支付了购房款,姜连发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我,双方约定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初,我发现姜连发于2008年8月6日与刘重阳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287313)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15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又以60.95万元人民币出售给了刘重阳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约定了诉讼管辖为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姜连发与刘重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姜连发与刘重阳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姜连发与刘重阳承担。被告姜连发辩称:同意陈瑞成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才把房子过户给我的继子刘重阳名下,同意将房屋过户给陈瑞成。被告刘重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姜连发与李文红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刘重阳系李文红之子,系姜连发之继子。李文红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2003年7月13日,姜连发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15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姜连发名下。2006年9月15日,姜连发与陈瑞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姜连发将涉案房屋以66万元出的价格出售给陈瑞成,双方协商同意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待房屋期满5年再办理过户手续。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支付首付款30万元,2006年10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06年12月支付10万元,2007年3月支付6万元,余款5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付清。本案庭审中,陈瑞成提交《证明》载明:“姜连发于2006年9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陈瑞成,陈瑞成于2006年9月15日支付李文红购房款支票30万元整,于2006年10月9日支付李文红购房款15万元整,于2006年10月27日支付李文红购房款5万元整,于2006年12月20日交付李文红购房款李文红购房款5万元整,于2007年3月22交付姜连发购房款6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姜连发购房款3万元整,共交付64万元整。陈瑞成欠姜连发购房款两万元整,在姜连发给陈瑞成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交给姜连发,我卖给陈瑞成的房屋还没办理过户手续。证明人:姜连发。”姜连发认可《证明》,亦认可陈瑞成的支付房款数额。2008年8月6日,姜连发与刘重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姜连发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重阳,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刘重阳名下。姜连发主张其由于需要贷款,故与刘重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刘重阳名下,以刘重阳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其与刘重阳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和实际的钱款支付行为。陈瑞成主张姜连发与刘重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姜连发与刘重阳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协议》、《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瑞成主张刘重阳与姜连发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恶意串通,但恶意串通是指为谋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陈瑞成并未提交其利益受损的证据,故本院对陈瑞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姜连发与刘重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姜连发和刘重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意图,亦不存在资金交易的事实,仅意图通过房屋的买卖达到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故姜连发和刘重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连发与刘重阳于二○○八年八月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陈瑞成负担四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姜连发、刘重阳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盛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