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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个体户。被告人孙某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孙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盱眙县鲍集镇钧丰钢铁厂因货车排队卸货的先后顺序问题与朱某、郭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后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返回钢铁厂准备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与朱某等人再次因排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狠,遂将自己货车倒车堵住朱某等人的货车,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丙、王某甲等人到现场并对被害人朱某、郭某、赵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朱某、郭某受伤。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持撬棍等工具对被害人朱某等人进行殴打。经盱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自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等人人民币8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朱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王某丁、叶某、王某戊、胡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挑起事端,纠集其他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四、被告人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审 判 员  王吉祥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