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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的丈夫。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二人收养的养女。张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共有银行存款本息合计731996.9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本息合计813868.75元,合计1545865.65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系张某某遗产,现要求依法继承。且由于原告身患癌症,无人照顾,名下也无房产,故请求多分遗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委托被告张某处理被拆迁房屋,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交通费9200元、请客送礼费3000元,并产生误工费6000元。另外,被告张某垫付了张某某抢救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合计186000元。张某某的遗产中应先扣除上述费用,剩余部分与原告刘某某均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二人养女,张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审理中,双方确认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为:一、银行存款1、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一张,2014年4月28日存入,存期3年,年利率4.675%,本金11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110515.79元;2、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一张,2012年存入,存期1年,年利率3.5%,本金2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22067.34元;3、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一张,2014年6月3日存入,存期一年,年利率3.25%,本金1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10325元;4、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一张,2012年5月10日购买3年期国债,年利率5.58%,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106514.75元。5、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一张,2010年12月28日存入,存期一年,年利率2.75%,本金3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34027.81元;6、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一张,2012年12月25日存入,存期一年,年利率3.25%,本金6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63994.35元;7、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一张,2007年5月19日存入,存期二年,年利率3.69%,本金4万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52605.11元;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账户余额208723.26元;上述银行存款本金合计578723.26元,截止2015年9月2日利息合计30050.15元,存单及银行卡均在原告刘某某处。二、江苏省丹阳市北草巷某号房屋系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委托被告张某办理该房屋拆迁事宜。2013年6月,被告张某作为代理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760625元,该款现在被告张某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付款通知、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被告张某作为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养女,与原告刘某某应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刘某某年迈多病,且名下没有房产,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可酌予多分。被告张某提出要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其垫付的张某某的抢救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合计186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张某提出要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其处理拆迁房屋时垫付的交通费、请客送礼费及产生的误工费的辩称,由于该项费用属于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不仅与张某某有关,还应与原告刘某某有关,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可另行诉讼。关于张某某的遗产,张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存款本息计608773.41元(截止2015年9月2日)、房屋征收补偿款760625元,合计1369398.41元,因该款项系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由原告刘某某享有,剩余一半即684699.20元属张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刘某某继承384699.20元,被告张某继承300000元。因房屋拆迁款人民币760625元在被告张某处,扣除其应继承的数额,被告张某应再行给付原告刘某某4606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存款本金578723.2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一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剩余一半由原告刘某某继承。二、现在被告张某处的丹阳市北草巷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60625元,其中380312.5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剩余3803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继承80312.50元,被告张某继承3000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460625元。案件受理费162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658元,被告张某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施正星审 判 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