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XX糠与被告马金强、何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76号原告XX糠,男,生于1983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郑桥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83********。被告马金强,男,生于1960年8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行政村马路口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21960********。被告何玉荣,女,生于1957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行政村马路口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21957********。系被告马金强之妻。原告XX糠为与被告马金强、何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强、何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糠诉称,2013年4月,二被告因建房购买原告的钢材,累计欠款43000元。同年4月9日,被告马金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钢材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马金强未答辩。被告何玉荣未答辩。原告XX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马金强于2013年4月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马金强未举证;被告何玉荣未举证;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马金强购买原告XX糠价值43000元的钢材,未付现款。向原告XX糠出具一份欠条“今欠XX糠钢材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保证三天内还清。如到期还不清,由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自愿日付3‰的利息及要款所发生的一切后果。2013年4月9日。欠款人:马金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金强、何玉荣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金强欠原告XX糠钢材款43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马金强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强、何玉荣偿还欠款430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强、何玉荣支付给原告XX糠货款43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