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一,秦某一的翻译人员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39年4月24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昌文,广南县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秦某一,男,1968年5月22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兼秦某一的翻译人员秦某二,男,1956年1月9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汉族。系秦某一之兄。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被告人秦某一及其辩护人李永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兼秦某一的翻译人员秦某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秦某某和被告人秦某一在秦某三家房屋山头处因山水流向问题引发纠纷后打架,秦某一用木棒将秦某某面部及右肩打伤。经鉴定,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鉴定,秦某一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聋哑症,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秦某一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秦某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2014年2月,被告人秦某二想要其家位于本村的烤烟房地,其不给,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11日下雨,水冲到其家院子里,其堵水到路上,秦某二就指使被告人秦某一殴打其致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秦某一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秦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二共同赔偿秦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委托代理人吴昌文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一和秦某某在秦某三家房屋上头因山水流向问题引发纠纷后打架,秦某一持木棒将秦某某面部及右肩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虽然被告人秦某一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也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秦某一与秦某二系亲兄弟关系,秦某一从未打过人,秦某二与秦某某家发生争地不久后即发生本案,因此有理由认为是秦某二指使被告人秦某一,故被告人秦某一和秦某二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文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二的基本情况。2.收条、病历手册、广南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秦某某多处皮肤青紫,右肩峰端下缘骨折,远断端稍分离。因伤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96.70元,到广南城中心市场蒙自草药店拿草药支付4600元。3.钱某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听说秦某一和秦某某打架,当时其不在现场。他们打架是因秦某一的大哥秦某二想要秦某某家烤烟房所占地的事而引发的。4.张某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打架当天其在案发地,看见秦某一用木棒打秦某某,木棒打断了。他们打架有两个原因,一是秦某一的大哥想要秦某某家的烤烟房地发生争执。二是路上的水流到秦某某家儿子秦某三家院坝,秦某某用砂堵路,秦某一不得而引起矛盾。5.秦某四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秦某一与秦某某打架时其不在场,是听人说的。他们打架的主要原因是秦某一的大哥秦某二想要秦某某家烤烟房地,秦某某家不给,因此发生争执才引起这次打架。被告人秦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中困难,家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两个小孩都在读书,对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指定辩护人李永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秦某一是聋哑人,以前没有犯过罪是初犯,被害人秦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秦某一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一的妻子智力也有问题,家中两个小孩都在读书,秦某一的生活还靠亲戚和社会帮助,希望被害人秦某某放弃被告人秦某一的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二辩称,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指使秦某一去打秦某某,所以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一和秦某某在秦某三家房屋山头处因山水流向问题引发纠纷后打架,被告人秦某一用木棒将秦某某面部及右肩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一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聋哑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12日至14日,被害人秦某某先后到广南县董堡卫生院、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96.7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一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聋哑症,但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秦某一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永江提出被害人秦某某有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秦某一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一故意伤害给被害人秦某某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二指使被告人秦某一对其实施伤害,应与秦某一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秦某二与秦某某家曾发生过矛盾,但本案系秦某一与秦某某发生打架,打架时秦某二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明秦某二指使秦某一打秦某某,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出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请求,被害人秦某某未住院治疗,且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丧失劳动能力,4600元的草药费没有正式发票,故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草药费不予支持,对秦某某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9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秦某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医疗费196.7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红春审 判 员 吴永光审 判 员 王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凤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