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初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钰锋与段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钰锋,段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第903号原告:段钰锋,男,生于1976年9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段海波,男,生于1981年11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焕彩,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段钰峰与被告段海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段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钰峰诉称:2014年,被告段海波委托其建房,累计下欠其工程款13.8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趁其催款心迫,并对车辆不熟悉之机,将自己的一辆价值远低于13.8万元的轿车强行转让给原告,抵做其所欠的13.8万元工程款。且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车义务。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购车款13.8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钰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车辆价款及交车时间;3、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其支付被告购车款13.8万元;4、录音光盘和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拒绝向其履行交车义务。被告段海波辩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其将己有的轿车作为工程款抵卖给原告,且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给其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将其房屋修补后,同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段海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到条与购车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将己有车辆作价13.8万元卖给原告;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下欠原告工程款134630元;3、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及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购车价总价款172481元及车辆投保情况;4、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生效,且车辆已过户;5、照片十三张,以证明原告给其所建房屋漏水情况。原告段钰锋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段海波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省略让其对房屋修补后车辆再交付的内容。被告段海波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段钰峰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的现在价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系动产,所有权应以交付时间为准转移,不应以过户时间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段钰峰为段海波建筑房屋,段海波累计下欠段钰锋工程款为13.8万元。2015年1月22日,段钰峰与段海波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段海波将其一辆豫R×××××号牌小轿车以13.8万元的价格出买给段钰锋,2015年农历1月18日交付车辆;段海波给段钰锋书写一张收到条,该条据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段钰锋购车款拾叁万捌仟整(¥138000.00元)段海波2015年1月22”。同日,段钰锋给段海波书写一张收到条,该条据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段海波工程款拾叁万捌仟圆(138000元)段钰锋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15日,豫R×××××号牌小轿车转移登记在段钰锋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R×××××。段海波以段钰锋未对其房屋进行维修为由,拒绝向段钰锋履行交付车辆义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段钰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段海波偿返还购车款13.8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段钰峰与被告段海波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被告段海波以其轿车抵扣下欠原告段钰锋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机动车作为动产,双方虽已办过户手续,但被告段海波拒不履行交车义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原告段钰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段海波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钰峰所持的付车款收据,实际上是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理由并不成立,其可另行解决。被告段海波要求原告段钰锋对其房屋进行维修的请求,因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钰峰与被告段海波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段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