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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明,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1061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明,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新城区海汇融资集团。法定代表人:董士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丰田RAV4(车号:皖M×××××)汽车一辆、本田雅阁(车号:皖M×××××)汽车一辆、江淮瑞风(车号:皖M×××××)汽车一辆、宝马5系535(车号:皖M×××××)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RAV4(车号:皖M×××××)汽车一辆、本田雅阁(车号:皖M×××××)汽车一辆、江淮瑞风(车号:皖M×××××)汽车一辆、宝马5系535(车号:皖M×××××)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