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张建国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丙纶厂于1985年2月经工商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国集联营,其工方和农方的投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张建国于1985年3月以招收征地农民工形式由该厂录取进厂工作,但仍为农村户籍。2002年,张建国被征地吸劳后,其户口转为非农村户籍。2014年11月4日,张建国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85年3月至1992年底前7年10个月的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于11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张建国在1992年底前为农村户籍,属于上海丙纶厂的农方人员,不符合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为此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张建国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之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张建国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张建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相应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张建国至2002年办理征地吸劳手续后,其户口由农村户籍转为非农村户籍,故市社保中心认定张建国在1992年底之前作为上海丙纶厂的农方人员身份,不具备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并作出本案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张建国1985年进厂工作没有劳动部门的审批手续,征地招工事实不成立,而张建国确认的户籍事实,也能够印证市社保中心认定的张建国农方人员的身份,张建国的举证未能就其作为农方人员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主张形成有效支持,故张建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建国负担。判决后,张建国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建国上诉称,上诉人是土地征用工,属于上海丙纶厂正式职工,上海丙纶厂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用工手续,并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的工龄应当自土地征用后其进入上海丙纶厂工作之日起连续计算。上诉人的户籍与认定连续工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以征地农民工的身份进入上海丙纶厂工作,且系农民户籍,作为农方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认定连续工龄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职责。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海丙纶厂的经济性质为国集联营,其工方和农方的投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上诉人1985年3月以招收征地农民工形式由该厂录取进厂工作,但仍为农村户籍,2002年经有关部门审批被确认为征地吸劳人员,并办理了户籍的农转非,因此上诉人1985年3月至1992年底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工人职员,不符合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有征地农民工报名单、上诉人的户籍证明、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联营企业章程、2002年9月《征地吸劳人员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1985年3月至1992年底前为工人职员,要求计算连续工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