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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杨与鲍仲春、夏红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杨,鲍仲春,夏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张杨,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鲍仲春,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夏红辉,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杨与被执行人鲍仲春、夏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鲍仲春、夏红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鲍仲春、夏红辉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杨158000元及从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鲍仲春、夏红辉承担案件受理费1946.5元及申请执行费用22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参与分配获得4245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鲍仲春名下有房屋一栋(有抵押)且该房屋系与其父共有,不便进行执行。除此之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扬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2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