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小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刚,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小刚驾驶陕ET20**号小轿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庄村路段,将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碰撞后逃逸。后徐某驾驶的陕A4J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又将事故后倒在公路上的杨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陕ET20**号小轿车、自行车损坏。经华阴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小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小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郭小刚系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郭小刚有自首情节,建对被告人郭小刚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间量刑。被告人郭小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小刚驾驶陕ET20**号出租车载其母史某某、其嫂贠某某等人,沿310国道华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庄村路段,将骑自行车的杨某某撞倒在道路中间,被告人郭小刚下车查看后仍逃离现场。几分钟后躺在道路上挣扎的杨某某又被一辆小轿车碰撞(小轿车逃逸查询未果)。约18时50分左右,徐某驾驶的陕A4J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又将已倒在公路上的不再挣扎的杨某某碰撞,徐某即拨打了急救电话。连环交通事故致杨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华阴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小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而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在公安机关因出租车交通肇事逃逸而对出租车进行排查时,被告人郭小刚主动到场接受检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2014年12月21日18时34分接1357133****(施某某)电话报警称梁家庄路口出租车将行人撞倒,出租车已逃逸。华阴市人民医院急救站电话记录记载,2014年12月21日18时53分接1522973****(徐某)电话梁家庄村国道发生车祸,18时58分派出急救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位于310国道梁家庄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被害人已死亡,陕A4J8**小轿车刹车痕940厘米。破案经过记载,2014年12月21日18时34分,交警大队接110指令,310国道梁家庄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经医生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现场还停留一辆银色轿车,被害人系被出租车撞倒后,银色车又撞了被害人。经排查,案发时段有十多辆出租车经过,将案发时间段经过的出租车驾驶人及车辆全部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发现郭小刚驾驶的陕ET20**号小轿车前保险杠有新鲜碰撞痕迹,后询问郭小刚,郭小刚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车辆痕迹勘查笔录,①自行车主体为黄银色搭配,自行车后衣架、后轮、后泥瓦整体向左扭曲变形,后衣架右侧立柱向下8-25厘米有黄色漆样物质附着,右侧泥瓦支架由中轴连接处向上16-19厘米有黄色漆样物质附着,衣架右侧紧绳扣处向后5-10厘米有绿色漆样物质附着。②陕ET20**小轿车为制式出租车标识,上绿下黄,前保险杠由前号牌向右6-10厘米有宽5厘米的黑色擦痕,其中距地面44厘米表面有黄色胶带粘贴,前号牌向右14厘米保险杠下端断裂,其最低点距地面28厘米,表面有黄色胶带粘贴,前号牌向右38厘米有一竖型碰撞痕迹长16厘米、宽2厘米,表面有部分漆皮脱落,最低点距地面40厘米,引擎盖、大灯与中网间有5.5X2.7厘米的新鲜擦痕,表面有漆皮脱落,并有黄色油漆覆盖。③陕A4J8**号小轿车为银灰色,车辆右侧悬臂托架下端由前向后22-42厘米有新鲜擦痕,宽1.5厘米,表面附着土缺失,左前轮内侧由平衡块逆时针方向17厘米位于胎壁、胎面有5X7厘米血迹,大平衡块与小平衡块间的胎面、胎壁上有少量点状喷溅血迹。华阴市城市出租车管理处证明,调取出租车GPS监控定位系统显示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陕ET20**号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梁家庄路段。照片,证明位于310国道梁家庄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陕ET20**号出租车前保险杠碰撞部位、自行车碰撞部位、陕A4J8**小轿车碰撞部位及被害人杨某某尸检照片。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某某因交通意外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第2372号司法鉴定书,陕ET2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后部接触,陕A4J8**长安牌小型轿车底盘与人接触。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①郭小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而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②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③杨某某无责事故任。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ET20**号比亚迪牌小轿车、陕A4J8**长安牌小轿车的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郭小刚准驾车型为C1,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本案证人张某某、施某某称第一辆、第二辆车将被害人杨某某碰撞后逃逸,经多方查找,尚未找到所称的第二辆肇事车辆。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小刚的身份情况。证人史某某证言,她是郭小刚的母亲,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她抱着孙子和儿媳妇坐在儿子郭小刚驾驶的陕ET20**号出租车的后排,由市医院回北肖村,在310国道行驶到梁家庄路口时,车向左摆了一下,听见“嗵”的一声,她问郭小刚怎么回事,郭小刚没说话向前行驶了四五米,郭小刚下车看了一会儿又上车,把车开回北肖村。证人贠某某证言,她是郭小刚的嫂子,2014年12月21日18时多,她和婆婆史某某抱着儿子坐郭小刚驾驶的陕ET20**号出租车的后排,沿310国道回北肖村,车行驶到梁家庄路口时,车辆朝左摆了一下,听见“嗵”的一声,郭小刚把车停下,距自行车有四五米元,郭小刚下车去看,过了十多分钟又上车,没说话就把车开回北肖村了。当时现场没有别的车辆和行人,她只知道出租车的右侧反光镜坏了,到家时郭小刚把反光镜动了一下,反光镜就掉了。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12月21日晚18时25分他从岳庙西街出发去潼关县,车沿310国道行驶到梁家庄路段时,看见前方二十多米同方向行驶的黑色越野车向右打方向避让了一下。他意识到可能有情况,就急忙刹车,这时发现前方约5米远有一人在路偏南侧的路面上南北横趴着。他向右再打方向,但路南侧有两个人在倒着的自行车旁,就没敢再向右打方向。这时车的左轮好像就将趴着的人的脚碾压了,将那人撞成头西脚东。他借路旁的人的手电保护现场,用他的号码为1522973****的手机打110报警,接警的说有人已报警,他就又打了120急救电话。证人程某证言,2014年12月21日晚18时17分左右她带着孩子从梁家庄的家里出来补课,到村口时看见路北头西尾东的停着一辆黑色类似桑塔纳的车,副驾驶坐的男的正在打电话。她带孩子向南过了马路再向东走时,看见道路中间偏南位置侧躺着一个穿黄大衣的男子,头偏向西南、脚朝东北,路南侧的水渠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她走过那人几米远时感觉后面有灯光,接着听见身后响了一声,回头看见一辆车灯很亮的车停在躺在地上的男人位置。她到老师家给老师的丈夫说了刚才看到的事,老师的丈夫就拿着手电出去了。她出来再次到事故现场,看见老师的丈夫和另外两个人在哪里挡过往的车辆,路边停着一辆浅颜色的轿车。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1日晚18时30分左右,她和施某某在家里聊天时,听见外面“咚”的一声,她的孙子(6岁)和施某某的孙子(9岁)出去看,孩子回来说是出租车把人撞倒,车跑了。她和施某某出门看见一个穿黄大衣的男的倒在公路南半侧,头抬着想起来但起不来,她和施某某不敢到男的那里去,她让施某某用1357133****手机打电话报警。过几分钟由西向东又过来一辆浅颜色好像是白色的小轿车把男的又撞了一下,男的就不动了,小轿车没有停就跑了。过了一会来了几个小伙子,小伙就站在路上挡过往的车辆,她心里害怕就回家了。证人施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1日晚18时左右,她在同村张某某家聊天,后来听见外面“咚”的一声,她就让孩子出去看看,孩子回来说一辆出租车把人撞了。她和张某某出门看见一个老汉在路上坐着,想动但动不了。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小轿车把老汉撞倒后没停直接跑了,老汉就不动了。她用张某某的手机报警,后她带着孩子就离开了。被告人郭小刚供述,2014年12月21日18时多,他开着陕ET20**号出租车到安置小区送过客人后准备回北肖村,车后排坐着母亲史某某、嫂子贠某某和侄子。大约18时30分,他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庄东路口时,有点瞌睡打了个盹,突然发现前方约1米的地方有一个穿黄大衣的男的骑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马路,瞬间他驾驶的车的前部偏右的地方就撞在那辆自行车的尾部。他把车停在距现场20多米的地方下车,因为天黑也没看到什么,就开车回家了。到家后他看见出租车的右前杠破了,就用胶带粘了一下。过了约半小时他借另一辆车回到现场,看见被撞的人趴在道路中间偏南的地方,现场还有警察,过了几分钟救护车也到了。回家后家人让他自首,他害怕而且特别累,就睡了一会。后来交警队不断打电话,要他开着陕ET20**号出租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他开车到交警队后,警察查看了车后把他带到办公室询问,他就承认了事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刚身为出租车驾驶员,对境内各道路的交通流量、驾驶环境等是明知的,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通行较多的国道,天色已黑、视线不好,且被害人受伤后躺倒在道路中央,而执意逃逸,致使后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认定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刚在公安机关因出租车交通肇事逃逸而对出租车进行排查时,能主动到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少鹏人民陪审员 李书方人民陪审员 杜军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