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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昊诉闫辽萨、闫抵迪、苑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闫辽萨,苑向庆,闫抵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647号原告王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扬,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辽萨,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被告苑向庆,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闫抵迪,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昊诉被告闫辽萨、苑向庆、闫抵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洪彬、代理审判员李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辽萨、苑向庆、闫抵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闫辽萨因开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闫辽萨与原告王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并找来其二位亲属做担保,苑向庆、闫抵迪二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爱人陶某做共同借款人,上述被告均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昊已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此笔借款现已到期,原告一直向被告闫辽萨催要,被告称无力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辽萨、苑向庆、闫抵迪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途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具结书)及闫辽萨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闫辽萨2000000元,被告闫辽萨已收到该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苑向庆、闫抵迪为闫辽萨提供担保。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用其名下卡号为X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闫辽萨卡号为XXXXX的银行卡内汇款200000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闫辽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昊借款2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5月26日,月利率为1.7%,并约定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苑向庆、闫抵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闫辽萨的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闫辽萨转款20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辽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苑向庆、闫抵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此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保证合同内容来看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其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7%的标准给付利息,此标准未超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辽萨偿还原告王昊欠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苑向庆、闫抵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群英审 判 员  李洪彬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