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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凌志与查启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罗凌志,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枫林,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查启福,自由职业。原告罗凌志诉被告查启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枫林、被告查启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凌志诉称:被告查启福欠原告1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查启福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但时到今日,被告查启福仅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7万元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查启福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2、判令由被告查启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7万元欠款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债务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查启福承担。被告查启福辩称:我没有向原告罗凌志借钱,我们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我没有在原告手中拿过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鑫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武汉瑞鑫大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武汉瑞鑫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武汉瑞鑫大酒店装饰工程,原告罗凌志受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查启福受武汉瑞鑫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27日,武汉瑞鑫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又与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场及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协议签定之日起解除装修合同;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作价30万元转让给武汉瑞鑫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签定之日起二日内由查启福向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武汉瑞鑫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协议上有被告查启福的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罗凌志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该协议当日,被告查启福双出具了内容为“查启福今欠到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罗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等内容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查启福于2014年9月支付给了原告罗凌志3万元,余款经原告罗凌志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查启福又陈述了如下事实:我将武汉瑞鑫大酒店的所有权买下来后,就与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做了一部分后我又把酒店的所有权卖给了其它公司,应由其它公司付已做款项,谈赔偿时,原告罗凌志要30万,其它公司只给20万,我就认可了10万元的差距,这10万元由我支付给原告罗凌志,所以滋生出了2014年5月27日的欠条。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退场及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的10万元已由罗凌志垫付给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鑫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查启福出具的欠条系查启福与罗凌志之间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退场及合同终止协议书、欠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装修工程系被告查启福买下酒店的所有权后,发包给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被告查启福在终止合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了涉诉10万元由其个人支付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认可了原告罗凌志已垫付涉诉款项的事实,且明确表示该款项由原告罗凌志享有,故原告罗凌志要求被告查启福支付未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查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凌志支付欠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查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