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姚芙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芙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姚芙蓉。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松华。委托代理人:郑效军、董利湖,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芙蓉诉称: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介绍,若原告年缴保费50万以上,即可成为被告钻石客户。为留住钻石客户以及吸引原告周围的亲戚朋友成为新客户,以达到长期稳定的保费收入,推出公司对钻石客户的预缴保费进行专门投资保本理财产品并将全部收益返还客户的附加服务,本金由被告保障返还,预计回报率为月息1%。2009年6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额为120万元,每年保费10万元,缴费期间为12年。原告立即支付被告首期保费10万元,并于2010年2月转入被告账户110万元预缴保险费。2010年2月,原告妹妹姚某向被告购买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额为250万元,每年保费25万元,缴费期间为10万元,姚某支付了首期保费25万元。经被告许诺,原告与姚某系亲姐妹关系,可以以一人名义预缴保费并享受钻石客户服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以现金缴款单方式向被告支付预缴保险费225万元。原告又于2011年9月28日购买被告2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每份保额均为500万元,每年保费50万元,缴费期间为10年。原告立即支付被告首期保费10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0日在农行储蓄卡中存入900万元,10月11日-17日期间分5笔被告关联扣款900万元预缴保险费。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345万元,其中110万元为首期保险费,1235万元为预缴保险费。直至2014年8月,经原告至被告处通过电脑系统查询后发现,原告缴纳的保险费1235万元已被用于购买保险产品,并已全部退保销户。被告通过擅自投保、办理保单质押贷款、退保等方式,将返还的预缴保费汇入一张以原告名义办理但非原告本人持有的银行卡中(中国银行南城支行453143088010167003400),被其工作人员取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险费本金123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保险费本金归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介绍,对钻石客户的预缴保费进行专门投资保本理财产品并将全部收益返还客户的附加服务,本金由被告保障返还,预计回报率为月息1%”。该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开展过此类业务,更没有进行宣传。原告也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该事实缺乏依据。原告所诉的2010年2月转入被告账户的110万元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所诉的2010年4月26日转入保险费225万元,该款项实际用于原告为自己投保的2010330324003000000949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已解除,被告已退还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汇入的900万元保险费,已用于原告为其自己投保的相关险种;且投保后均存在借款行为,和原告主动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告称被告擅自投保、办理保单质押、退保行为,与事实不符,要求返还该保险费无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返还1235万元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芙蓉应被告员工赵某介绍,以预缴保费方式投保。期间,赵某亦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姚芙蓉支付固定月利率1%的利息。在原、被告争议的退保行为之中,存在原告姚芙蓉主张的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但并非本人持有的银行账户,原告姚芙蓉亦自认退保钱款被赵某取走,现款项下落不明。另,经浙江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投保及退保过程中存在数量较多的非原告姚芙蓉本人签名的书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存在犯罪嫌疑,故对原告姚芙蓉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芙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