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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红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裴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85M处附近时,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田某,造成被告人顾某及被害人田某受伤。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顾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陈某、田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田某陈述,证人许某、刘某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说明,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罪行;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