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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代杰,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贷款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黑GD84**)一辆,该车于2014年8月12日被鸡冠区人民法院查��。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其贷款购买的现代轿车被法院查封,在无权出售的情况下,制作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车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鸡西市隆达鑫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代贷款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黑GQ84**号,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在贷款机构抵���,并且于2014年8月12日被鸡冠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其贷款购买的现代轿车被法院查封无权出售,制作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在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人吕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并于当日给付被告人吕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银行的交易记录、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翟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