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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五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生桂与魏孔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桂,魏孔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朱生桂。委托代理人吴守际。被告魏孔翠。委托代理人张孝。原告朱生桂诉被告魏孔翠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守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桂诉称,原告的承包地北有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公用道路,原告耕种须经该道路进出。但被告在道路北建成楼房后,一直侵占了公用道路,并在道路的西侧建了厕所,导致原告无法通行。2014年7月4日,原告又找被告解决问题,希望被告能留出原告生产必须通行的通道,被告不但不同意解决而且铲了一铁锨厕所的粪便打在了原告的头面部。原告当即被打昏,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85.62元、误工费1480.5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080.5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2366.6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护理人员收入证明。2.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出院结算单。被告魏孔翠辩称,原告所述和靖远公安局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土地纠纷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14日14时,被告在自家厕所掏粪,看见原告丈夫吴尚杰在挖被告家院子里的土,就去制止。吴尚杰说“我就要挖,我七十多岁了不怕死,看你把我怎么样”。这时原告从自家枸杞地里跑出来,一边跑一边骂,并向被告扑来。被告随手一扬铁锨,将粪便扬在原告右侧肩膀上,铁锨并未接触到原告的身体。原告继续向被告扑���过来,被告一躲闪,原告站不稳跌倒了。吴尚杰此时说“你装着,我去找派出所”。因此,本案事发地点不是公厕旁,而是被告家厕所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处于本能向原告扬了一下铁锨,将粪便扬在原告身上。事发时现场只有原告夫妇,没有其他证人。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原告在这次纠纷中受伤的是右脸部,其住院医疗费用大部分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承包的土地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后院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在建设楼房时侵占了与其承包土地相毗连的2米宽的公用道路,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14时,原、被告又因相邻关系道路通行发生纠���,被告用铁锨在其家厕所内铲了一锨大粪欧打在原告的头部额面右侧,致原告受伤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2.脑萎缩,3.高血压,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5.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颈椎退行性变,6.右侧上颌窦炎、双侧神经性耳聋、右侧神经性耳呜。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魏孔翠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了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因其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人出院证明书,客观真实,与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发生的费用具有关联性,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其就医、复查具有相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但依据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适当处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结算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应与原告本案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原告经医院诊断具有自身疾病,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与本案侵权无关的高血压、双膝关节病的药品:注射用骨肽、吲达帕胺缓释片、硝苯地平缓释片、玻璃酸钠注射液、缬沙坦分散片和胶囊,上述治疗药品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魏孔翠、朱生桂、吴尚杰、赵维会、肖世红、孙梅、张正彩、岳鹏武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客观证实了本案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事实,对证明效力认定有效。本院认为,(一)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相邻关系道路通行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铲一锨粪便殴打在原告头部额面右侧,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被告对原告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结果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定作为本案承担侵权民��责任的依据。(二)原告诉讼的医疗费用,减去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双膝关节病的用药注射用骨肽、吲达帕胺缓释片、硝苯地平缓释片、玻璃酸钠注射液、缬沙坦分散片和胶囊等费用2297.91元及双膝关节正侧位检查费用24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8147.71元;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时间,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4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1750.68元(31950元/365天20天1人);因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已近67周岁,参照其住院病历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确定为525.21元(31950元/365天20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40元/天20天);对原告诉讼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而不予认定;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而实际发生的酌定为200元;原、被告因相邻关系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后,被告厕所内的粪便打在原告的头部额面右侧,既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又给年满六十岁的老人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和不良社会影响,其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24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孔翠向朱生桂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4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生桂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朱生桂承担25元,魏孔翠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