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肇源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锦江嘉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殷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王雪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锦江嘉苑。原告肇源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在锦江嘉苑��区5号楼北6门车库供热,2013-2015年被告欠原告热费和物业费共计2353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锦江嘉苑小区5号楼北6门车库供热,被告车库面积39.23平方米。2013年-2014年肇源县采暖期供热价格车库每平方米28元,物业费每平方米4元。被告欠2013年-2015年两年热费39.23平方米×28元×2年=2196元,欠2014年物业费39.23平方米×4元=15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本院认为,该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供暖单位,向被告车库提供热力,并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接受原告服务,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给付原告取暖费和物业费23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文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