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某在打扑克过程中发生争执,王某某被他人劝送回家后,被害人李某某也赶至王某某家与其理论。在王某某家院门口二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厮打在一起,后双方均受伤住院。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鼻骨多发骨折及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右手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击打李某某的身体及头面部,将李某某打致两处轻伤,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王某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某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