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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卓家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卓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彩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贤合贤北八巷1-1号402,组织机构代码55385635-1。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成雨,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集资楼22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68148958-4。法定代表人方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彩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卓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木林家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木林家具公司系一家家具生产、加工企业,2013年11月8日,彩卓家具公司向玉木林家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玉木林家具公司贴牌加工“阳光依臣”生产板式套房系列产品。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家具贴牌生产协议》,玉木林家具公司作为甲方,彩卓家具公司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确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首次上货由甲方给乙方铺底伍万元货款,今后每次乙方先结清货款后发货,铺底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年内结清”。该协议签订后,玉木林家具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16日、4月15日向彩卓家具公司提供了金额为68800元、67120元、54720元的家具产品,共计190640元。彩卓家具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8日、4月11日、10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玉木林家具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15000元、4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以现金付款的方式向玉木林家具公司支付了货款7490元,共计付款66490元。2014年5月至7月,彩卓家具公司向玉木林家具公司提供了货值为46050元的沙发产品,双方均同意以该笔沙发产品冲抵彩卓家具公司下欠玉木林家具公司的部分货款46050元,至此,玉木林家具公司下欠彩卓家具公司家具货款78100元。2014年9月5日,玉木林家具公司向彩卓家具公司提供了最后一笔金额为26110元的家具产品,彩卓家具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玉木林家具公司退货11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笔退货产品的货值为3960元,故彩卓家具公司下欠玉木林家具公司该笔货款22150元。玉木林家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家具贴牌生产协议》;2.彩卓家具公司支付玉木林家具公司货款104210元;3.彩卓家具公司以78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玉木林家具公司计付利息;4.彩卓家具公司以2611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玉木林家具公司计付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彩卓家具公司承担。彩卓家具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家具贴牌生产协议》;玉木林家具公司陈述的我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66490元和以沙发产品冲抵货款金额46050元属实,但玉木林家具公司发货的金额应是216250元,并且我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同样以向玉木林家具公司提供沙发产品的方式冲抵了下欠玉木的部分货款2万元;2014年5月10日,因玉木林家具公司提供的家具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玉木林家具公司同意向我公司赔偿48449元的损失;2015年1月31日,我公司向玉木林家具公司退货3960元。对上述款项应依法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玉木林家具公司与彩卓家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家具贴牌生产协议》,双方当事人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双方的诉辩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双方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家具贴牌生产协议》,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按照双方的约定,除了首次上货应由玉木林家具公司给彩卓家具公司铺底5万元货款外,今后每次都应由彩卓家具公司先结清货款后玉木林家具公司才发货。截至2014年10月6日,彩卓家具公司尚下欠玉木林家具公司前三笔家具的货款78100元,达到了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玉木林家具公司有权要求彩卓家具公司以78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玉木林家具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彩卓家具公司提供了最后一笔金额为26110元的家具产品,彩卓家具公司随后退掉了金额为3960元的家具,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以22150元(26110-3960=22150)作为计算基数,从发货次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由于双方对彩卓家具公司已付款66490元、彩卓家具公司以沙发产品冲抵下欠玉木林家具公司的货款46050元、彩卓家具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玉木林家具公司退货3960元无异议,因此,彩卓家具公司应偿付玉木林家具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0250元(216750-66490-46050-3960=100250)。对彩卓家具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3月27日同样以向玉木林家具公司提供沙发产品的方式冲抵了下欠玉木林家具公司的部分货款2万元,以及因玉木林家具公司提供的家具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玉木林家具公司同意向彩卓家具公司赔偿48449元损失的辩解理由,虽然彩卓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销单和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但该报销单和记账凭证上并无玉木林家具公司的盖章确认,报销单和记账凭证的记录属于彩卓家具公司的单方行为,因此,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彩卓家具公司应向玉木林家具公司支付货款100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玉木林家具公司、彩卓家具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家具贴牌生产协议》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由彩卓家具公司偿付玉木林家具公司货款100250元;并以78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2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玉木林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彩卓家具公司负担。彩卓家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向玉木林家具公司支付6926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因玉木林家具公司生产的套房家具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由玉木林家具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损失48449元。另外玉木林家具公司还欠我公司沙发货款2957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我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玉木林家具公司答辩称:彩卓家具公司所称我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向其赔偿48449元不属实,其提交的《报销单》和《记账凭证》是其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彩卓家具公司另称我公司欠其沙发款,但该款在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前已经结算清楚,同时该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请求驳回彩卓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彩卓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红货运部发货清单》7张。2.《彩卓家具公司送货单》8张。证据1、2拟证明玉木林家具公司尚欠其沙发货款25970元。3.案外人唐剑清的《证言》一份,拟证明玉木林家具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向彩卓家具公司赔偿48449元。玉木林家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证明的是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彩卓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2拟证明的事实为双方之间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定作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同时双方对该笔沙发款是否付清存在争议,不宜纳入本案解决;证据3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彩卓家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彩卓公司应向玉木林家具公司支付定作款10025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在该款中扣除玉木林家具公司所欠沙发货款25970元以及玉木林家具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向彩卓家具公司赔偿的48449元。对于是否应扣除沙发货款25970元的问题,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基于《家具贴牌生产协议》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彩卓家具公司主张的沙发货款属于双方之间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对该笔沙发款是否付清存在争议,无法在本案中用于充抵定作款,故该沙发货款不应纳入本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予以主张。对于是否应扣除赔偿款48449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彩卓家具公司主张玉木林家具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向其赔偿48449元,彩卓家具公司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彩卓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记账凭证》和署名为唐剑清的《证言》,但《记账凭证》系其单方记录,且玉木林家具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玉木林家具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向彩卓家具公司赔偿48449元;证人唐剑清未出庭作证,其证言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具有证明效力,但彩卓家具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补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彩卓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彩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