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丽娜与被告纪煌萍、第三人高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娜,纪煌萍,高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吴丽娜,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纪煌萍,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高振山,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丽娜与被告纪煌萍、第三人高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娜,被告纪煌萍委托代理人康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第三人借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第三人370000元。被告自愿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前分五期还清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6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18日归还本金70000元、2015年4月5日归还本金80000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经第三人多次催讨未果。鉴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人确认其对被告上述债权由原告享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煌萍辩称,本案依法应当移送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管辖权约定未经被告确认,是原告或其他人私自添加的。从借据上看,本案原告不适格,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实际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其中被告已经支付25700元,同时债权转让并未生效,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三人高振山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第三人借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第三人借款370000元,并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前分五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6日归还20000元、2015年3月18日归还70000元、2015年4月5日归还80000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归还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11100元,利随本清。借据出具后,被告至今仅偿还257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将该笔对被告的债权约定由原告享有。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借据、离婚协议书、银行历史查询记录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370000元的事实。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三人对被告的该债权是基于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所借之款项,未约定为第三人的个人债权,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而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享有该债权,该内部转让并不需要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辩解该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合伙协议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依法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按与第三人约定的金额11100元认定,且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700元,先于抵扣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即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4600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煌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娜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纪煌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