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裕马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创全针车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路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南京裕马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光华门火车站33号。法定代表人蔡文光,经理。原告南京创全针车销售中心,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石门坎***号第7门面房。负责人陈海玲,经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华,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路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法定代表人朱正忠,经理。原告南京裕马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裕马服装公司)、南京创全针车销售中心(下简称针车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路春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春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马服装公司、针车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春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马服装公司、针车销售中心诉称:2010年前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数次在原告裕马服装公司、针车销售中心处购买制衣设备及配件,经对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261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62616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61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原告裕马服装公司、针车销售中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7月29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正忠签字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收据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7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下欠两原告货款72616元。3、2015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4、2005年1月5日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两原告系合作关系。被告路春服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数次在原告裕马服装公司、针车销售中心处购买制衣设备及配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双方对帐,2012年7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言明下欠原告货款72616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62616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05年1月,两原告共同合作承接服装设备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支付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给付此款,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春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裕马服装公司、针车销售中心货款6261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路春服饰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定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